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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 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河道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管理的河道。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 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管理保护工 1作。 自治县财政、自然资源、林草、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 境、住建、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 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管理保护工作。 其他河道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河道的管理范围: 有堤防河道的是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 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按照太子河、 草河、细河干流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 5至10米。其他支 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 5米。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 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 告,并设立标志。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 2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 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 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河道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拍卖、 转让河道资源。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 组以及其他 组织违法发包河道资 源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纠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有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 义务, 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予以监督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 对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加大对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 持力度,推动河道生态安 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的 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保护意 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 以宣传教育、志 愿服务等形式开展 或者参与河道保护 活动。 3鼓励、支持有关机关和 组织对破坏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 的行为,依法 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自治县主 要河流两岸 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及 城镇化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 件、生态环境 承载能力以及 保护河流生态环境的需 要。 鼓励依托河流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全域 旅游和绿色 产业。 第十三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 组织营造。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 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 伐前更新 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 提出采伐计划,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 补种。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水 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河道野生鱼类保护,实 现野生鱼类资源的可 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河道 采砂权出让期限为一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 严格按照规 定的采挖方式、采挖地点、范围、 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 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 持底平、坡顺、 4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 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不得在 禁采期、禁采区实施 采砂作业。 第十七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 重点工程和应 急工程、 农村“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项目、农村 居民自建住 宅、村民委 员会公益事业等 非经营用途需要在自治县依法管理的河道内 采 挖砂石、土料的,可 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通过 招标、 拍卖、 挂牌方式获得采砂权。所 采砂石只能用于本 项目,不得 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 项目。 农村居民自建住 宅、村民委员会公益事业等 非经营用途, 需在自治县依法管理的河道内 采挖300立方米 以下砂石、土料 的,免缴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免办河道 采砂许可证。但须经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之 后,方可在指定地 点开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机 构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 在小流域内 修建蛙塘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自治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 项目应当按流域 面 积或防洪 要求留出行洪河道 宽度,不得 缩窄河道阻碍行洪,不 得改变原河道水流流向。 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 要求的,应当 限期改建。废弃的蛙塘由产权者负责 恢复河道原状。 主汛期蛙塘应当空塘运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 执法联动 5机制,建立日常 监管巡查制度,实行 动态监管。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组织编制的河道 采砂规划,应当 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 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 采砂规划编制采砂年度计划,并按相关规定批准和 备 案。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 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 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涉河建设 项目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修建临时 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 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 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 前按照占用河道 面积每平方米5 元/月的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缴纳河道 恢复保证金,待检查验 收合格后,返还河道恢复保证金。河道 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 存,不得 挪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阻水障碍物,实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管理,按照 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上 报自治县防 汛指挥部,由自治县防 汛指挥部责 令设障者在规定 的期限内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自治县防 汛指挥部 组织强行 6清除,由设障者负 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 放牧; (二) 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 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 拦河坝等建筑物 构筑物,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 毁堤开通道 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 (五)擅自挖筑鱼塘、蛙塘等; (六) 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等 ; (七) 擅自种植农作物、树木; (八)其他法律法规 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 八条规定,未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开工建设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 手续,并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补办,责 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单位或个人 承 担,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 ,影响行洪安全的,处 10万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超出采砂许可规定 的范围、 数量、深度开采、改变采砂作业方 式的,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 7处3万元罚款;砂石开采量2000立方米 以上的处10万元罚 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责 令改正,并处1万元 罚款;对河道有不利 影响的,责 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罚款, 拒不恢复的,代为 恢复,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 元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或在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从事砂石开采 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 收违法所得, 扣押采砂作业机具, 砂石开采量不足500立方米 的,并处1万元罚款;砂石开采量500立方米 以上不足2000 立方米的,并处 5万元罚款;砂石开采量2000立方米 以上的, 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 采砂 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 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 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处理。农民 以自建住 宅 等名义采砂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 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 没收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按未 办理河道 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给予下列处罚: (一)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 盗伐、滥伐护堤林、护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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