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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服务规范 第三节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 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 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 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 下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 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 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 式承揽乘客。 第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 经营业务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 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分为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和网 约车经营许可证。 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 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用于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车 辆营运证分为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和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 综合交通 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定 2期开展全市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 ,作为调整本市出租汽 车发展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集约化 、规模化发展。 鼓励新技术、 新能源、 新装备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安全 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规划和自 然资源、 住房 和建设、 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 税务、 通信、 网信 、 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单位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 坚持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3(一)在本市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 已经取得市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并 已 经购置相应数量的车辆或者有相应的车辆 购置资金; (三)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 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 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车辆维护、 安全 生产、 驾驶员管理、 服务 质量保障等经营管理制 度; (五) 具备将车辆、驾驶员 、车辆 卫星定位信 息以及其 他必要的营运 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 台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巡游车经营业 务。 第十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 向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 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 准予许可 决定,应当 向申请人核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作出 不予许 可决定的,应当 说明理由。 不符合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但符 合第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 其他条件,申请人可以 向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提交承 诺书,承诺在六个月内符合该项条件。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有 效期为六 个月的准予许可决 定,并 向申请人核发相应期 限的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的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 4届满前,被许可人符合第 九条第一 款规定条件的,可以 向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 换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 销其临时 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 不受理同一申请人提出的 巡游车经营许可申请 。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公开 招标或 者市政 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巡游车经营者发 放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 每取得一 个车辆经营权,应当相应 购置一辆 符合条件的汽车作为巡游车。 采用公开 招标方式发 放车辆经营权的,应当综合评 价 投标人营运方 案、服务 质量或者服务 质量承诺、安全保障 措 施、履行社会责任等 因素。 车辆经营权实行 无偿、有期 限使用制度。车辆经营权有 效期为自发 放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禁止将车辆经营权 转让、出租或者委 托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巡游车经营者 签订包括下列 内容的经营协议: (一)车辆经营权的 数量、有效期、起止时间; (二)相应车辆和 其他营运设施的技术 标准、车辆 投放 期限、营运范 围; (三)营运服务 以及安全管理要 求;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要 求; (五)收 回车辆经营权的 情形; 5(六) 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 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 其他事项。 在经营协议有 效期限内,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 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经营协议 之日起六个月内,巡游车经营者应当 将 规定数量的车辆 投入营运。 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注册的七座 以下乘用车; (二)行驶证 载明的注册日期 至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 且车辆在 检验有效期限内; (三)符合本市关于 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 求,排放污 染物符合本市 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车 载终端等营运设施以及车辆外观符合规定要 求; (五)车辆技术 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 标准要求; (六)经营协议约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 将车辆投入营运前向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并提交符 合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作出 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 对相应的车辆核发 6巡游车车辆营运证;作出 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 说明理由。 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有 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的有 效期。车辆经营权的有 效期届满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注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 ,不得从事巡游车 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 立或者变更名称的, 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车辆经营权主体 变更 并重新 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有 效期限为相关车辆经营 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有 效期内,不得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 暂停、终止 经营的,应当提 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 无偿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 销相应 车辆营运证: (一)按照本条例依法 无偿取得车辆经营权的巡游车 经营者,其经营许可证 被撤销、吊销,或者经营者 因破产、 解散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的; (二)车辆经营权有 效期届满的; (三)取得车辆经营权 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将 符合规定的车辆 投入营运或者 投入营运后连续停运超过六 个月的; 7(四)法律、法规以 及经营协议规定的 其他情形。 巡游车 退出营运 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 清除巡游车 外 观特征,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八条 非巡游车不得采用与巡游车相 同或者相 似 外观,不得设置巡游车 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营运 状态标 识等与巡游车相 同或者相 似的营运设施和营运 标识。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其中非本市企业法 人应当在本市设 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 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 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 台和与拟开展 业务相 适应的信 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具备供交通、通信 、 公安、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法调取 查询相关网络 数据的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 度和安全保护技术 措施; (四)平 台数据服务 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 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 府监管平 台; (六)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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