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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苗生产经营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 1选育、 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 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 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 用,品种选育、 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 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林木种苗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推动现代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林业发展需要制 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将林木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 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机构负责林木种苗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科技、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和海关、 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 种苗管理工作。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 苗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 护、 品种选育、 良种繁育推广、 种苗储备,以及重点良种基地、 保 障性苗圃建设等。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 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 收集、整理、 保 存、 交流和利用工作,建 立林木种质资源 档案,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组织 开展林木种质资源 鉴定、登记、 动态监 测和评价,定期公布可供 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 下列林木 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并 依法开放利用:   (一) 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 ;   (二)良种 采穗圃、种子 园、母树林、优良种源的 优良林分 和有价值的科学试验林种质资源 ;   (三)具有 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   (四)具有重要保护 价值的防护林树种、 乡 土树种、 地 方主 3要造林树种种质资源 ;   (五)其他具有 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因环境变化、自然 灾害等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 受 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抢救 性收集、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 质资源 库、 种质资源保护区、 种质资源保护地, 明确林木种质资 源种类和保护范 围,并予以公 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 库、 种 质资源保护区、 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 标志、 建立保护 档案, 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种质资源 库、 种质资源保护区、 种质资源保护地等 而减少经济收入的, 批准建 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给予经济 补 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 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 库、 种质资源 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 下列行为:   (一) 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   (二) 未经批准引进境外林木种质资源、 转基因林木种质资 源; 4  (三) 露天开矿、采石、取土、挖砂;   (四) 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五) 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有 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 破坏林木种质资源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木种质资源 库、 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确需占用国家、自治区设立 的林木种质资源 库、 种质资源保护区、 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 分别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 申请,并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 影响以 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 天然 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研教学、 良种选育、 人工繁育、 文化交流、 种 质资源 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 分别报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规划、 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重点开展 用材林、 经济林、 防护林、 能源林、 特种用途林的林木品种选育和 推广, 支持选育具有自主 知识产权的 优良林木品种。 5  鼓励科研机构、 高等 院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 单位和个人建 立以市场为导 向、资本为 纽带、利益共 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 结合的林木种业技 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 前实行品种审定制 度,申 请者可以 申请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 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 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自治区级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 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 委员会 颁发良种 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 告。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 只能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申请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 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进行。   第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 未经审定通过的, 不得作为 良种发 布广告、 推广、 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国 家或 者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认定并公 布,按规定的 期限和适 宜的生态区域使用。   第十七条 引种属于 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 省、自治区、 直 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或者 引种本自治区 没有自然 分布 的林木品种的, 引种者应当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引种的林木良种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 时发布 公告。   林木良种 引种者应当在 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 试 验,适应性指 标应当达到自治区级以上品种审定 相关规定要 求。 6引种本自治区 没有自然 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 家引种 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者应当对林木品种的 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四章 种苗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应当 依法取得生产经营 许 可证。   从事林木种苗进 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报国务院林 业主管部门 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籽粒、 穗条和组 培瓶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   本条第二 款、 第三 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林木种苗生产经营 许可 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 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 许可 证。   第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 剩余,在所在地乡 镇、街道办事 处辖区集贸市场上 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 许可证, 但数量不得超过其家庭承包林地的年 度用种量, 且不得出售、串 换假、劣林木种苗。 7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需要 办理生产经营 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备案: (一)在生产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 分支机构 的; (二)专门经营 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 ; (三) 受具有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 书面委托,生 产、代 销其林木种苗的。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地点和 销售活动不受生产经 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林木良种的 终端销售地应当 在品种审定的适 宜生态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 种苗进行质量 检验,并对 检验结果负责, 禁止生产经营 假、劣林 木种苗。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经过 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 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可以委 托具有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 检 验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 检验。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 符合法定 标注内容的 标签和使用 说明、 产地 检疫合格证。标签和使用 说明的内容应当 与销售的林木种苗 相符。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对 标注内容的真实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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