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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 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 2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 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三节 食品小经营店 第四节 食品小摊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 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方便群众生活,保障公众身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 点的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 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工艺技术简单,生 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店铺,经营面积小, 从业人员少,以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形式或者现场制售方 式经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区域摆摊设点 即时制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 作,实行严格管理、规范引导、方便群众、社会共治的原 2则。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 、 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 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 健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举 报奖励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 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 、 城乡规划、民族事务、教育、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 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 设,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 摊点依法生产经营。 3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 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 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 向有关部门了 解食品安全信息, 提出监督管理和便民服务 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 咨询、投诉、举报, 及时核实、处理、 答复,对举报人的信息 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 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 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 备案卡管理。 食品小作坊 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 备案证、食品小摊 点备案卡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许可证有效期 五年, 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 许可、备案不得 收取费用。 食品小作坊 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 备案证、食品小摊 点备案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发。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 名称、负 责人、生产经营或者居住地 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种类等内 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原发证 4(卡)部门办理 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 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 备案证和食品小摊 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自有 效期届满三十 日前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 延续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 坊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食品小经 营店和小摊点 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 持个人卫生, 穿戴清洁的工作 衣帽、口罩; (二)用 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 (三) 购进和使用的食品原 料、食品 添加剂、食品 相 关产品、 洗涤剂、消毒剂等符合食品安全 要求; (四) 购进和使用食品原 料、食品 添加剂和食品 相关 产品,应当建立 查验记录制度, 相关记录、票据的保 存期 限不得少于产品保 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小摊点的 记录、票据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本 批次产品 销售或者 使用后三十日; (五)生产加工过程中 防止食品原 料、半成品、成品 的交叉污染; (六)及时 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 明显位置张 5 挂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 备案证、食品安全 相关制度。 食品小摊点应当在 明显位置张挂或者由从业人员 随身 携带备案卡。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 应当每年进行健康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 佩戴或 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 明。 患有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 碍食品安全 疾病的 人员, 不得从事接 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取得食品小作坊 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 备案 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可以通过第三方 平台或者自建 网站 经营食品, 并遵守网络食品经营的 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 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 许可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 种、数量相适应的场 所,并与有毒、有害以及其他 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 距离 (二) 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 种、数量相适应的设 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通风、防腐、防蝇、防 鼠、洗涤以及处理 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6(三) 具有合理的设 备布局和工艺 流程;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 度。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 许可证,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 (一) 申请书; (二)营业 执照、申请人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 明 复印件; (三) 主要食品原 辅料、食品 添加剂、设施和设备的 清单; (四)生产加工场所及其 周边位置平面图、生产工艺 流程图;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 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 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必要时进行现场 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第十 七条 规定条 件的,核发食品小作坊 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小作坊 许可证应当 载明食品小作坊 名称、负责人 姓名、生产经营地 址、有效期限、生产经营食品的 种类等 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除应当遵守 第十二条规定以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与生活区有 效隔离,生产工 具与个人生 7 活用品 分开; (二)生产加工过程 符合食品安全的 要求; (三) 贮存、运输食品应当保证食品安全所 需的温度、 湿度等特 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 物品一同贮存 运输。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 采用散装的, 应当在 散装食品的 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 名称 生产日 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小 作坊的 名称、生产地 址、联系方式、 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采用预包装的,应当 符合预包装食品的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 不得生产加工 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三) 婴幼儿配方食品, 专供婴幼儿、孕产妇等特定 人群的 主辅食品; (四) 乳制品; (五)国 家和本省规定 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三节 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经营店铺, 远离污染源、通风整洁 卫生,经营面积 低于60平方米;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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