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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条例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 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 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 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法律、 行政法规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 — 1 —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 资产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 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 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 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 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 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 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 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水利、 市场监管、 乡村振兴、 林草、 税务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 2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 规,按照尊重历史、 兼顾现实、 程序规范、 群众认可的原则,统 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 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 积累的 贡献等 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 前其成员身份 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 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 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不得同时作为同 一层级两个以上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 标准的指导 意见。 第十条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 公示 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 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成员享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 — 3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 收益分配权; (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 意见和建议 ; (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 (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优先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就业以及 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 (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 供的公共服务、集体 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 项规章制 度,执行成 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 (二) 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 (三) 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 公益服务活动 ; (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 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 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 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 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 构由成员大会、理事 — 4 —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的权 力机构。成员大会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制定、 修改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二)制定、 修改、废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各 项规章制 度; (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或者 丧失事项; (四) 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 (五)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 报告; (六)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 薪酬以及主 要经营 管理人员的 薪酬和奖励 ; (七)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规 划、 业务经营 计划、 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决定土地发包、 宅基地分 配、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 权变动、集体资产 股份(份 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 置重大事 项; (九)决定土地 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 配办法; (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 解散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 由成员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 项。 — 5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每年应当 至少召开 一次。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 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 参 加。成员大会成员在 召开成员大会 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 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 受委 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 托人的意愿进行 表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 五条第一项、第 三项、 第八项、 第十 项作出决议,应当 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 总数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其他事 项由组织章程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成员大会 召开形式、投票方 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 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 大会的部分职权, 但本条例第十 五条第一项、 第三 项、 第十 项成 员大会职权 除外。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 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 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表决通过的事 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 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 日。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 执行 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 每年向成员大会 报告工作。理事会 由 人数为三人 至七人的单 数理事组成,设理事 长一名,理事 长每 — 6 —年向成员大会 述职。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 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 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 经济组织理事 长。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 构, 有权制 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 组织章程、 财经 纪律的行为, 每 年向成员大会 报告工作。监事会 由人数为三人 至五人的单 数监 事组成,设监事 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 列席理事会会议。 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经基层党组织提 名推荐,通 过法定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监事 长,其薪酬不在本集体经济 组织支出。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 计人员及其 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 员。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由成员大会 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 选举产生, 每届任期五 年,可以 连选连任。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以及个人所负 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的成员, 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理事和监事出现 上述情况的应当 辞职。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需要, — 7 —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 运营,对理事 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 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五分之一以上具 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 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 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 收到 罢免议案二十日内 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向国家规定的 登记机 关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登记证。各级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具体 名称按照 登记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 后,应当 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 登记应当提 供以下资料 : (一)设立 登记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 (三)成员 名册; (四)组织章程 ;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批复同意成立的 文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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