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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7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 收容与留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 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 典范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犬只经营服务及其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 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 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 导,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域社会治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 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2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 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 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 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 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 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 行政、财政、住 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 林和林业绿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审批服务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 助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 层社会治理,组织协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做好本辖区流 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 饲养犬只的 单位和个人做好犬只免疫 工作,协 助做好犬只登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以 及其他管理人 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 , 3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并向有关部门 报告。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 可以制定养犬公 约并组织实施, 引 导和督促养犬人 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行业协会、 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 等社会 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教育会员 遵守养犬法规, 普及养犬 知识,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养犬人是犬只 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 明养犬, 不得违反社会公 德、破坏公共环境, 不得损害公共 利 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 产生的法律责任。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 绝育和投保动物 饲养责任 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加强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社会公 德教 育和养犬 知识宣传,加强 舆论监督, 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 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 并通过“12345”市民服务 热线进行举报。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建立 举报奖励制度, 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情 况告知举报人。 4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 母犬 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 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 妥善处理, 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 验场所。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 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 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 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 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 在其独户居住住所 或者单位场所内 饲养犬只。 禁止在机关和医疗卫生、教育机构等 企事业单位的办公、 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 养犬人自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 之日起十五 日内,应当 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苗, 并于免疫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 期进行免疫。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之日起三个月内, 凭动物诊疗机构 出具的免疫 证明向所 在地养犬登记机构 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登 5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 在登记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内 申请 办理年度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 初始登记,应当 携带犬只并 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复印 件: (一)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合法身 份材料; (二)养犬 地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 材料; (三)犬只免疫 证明; (四)养犬人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签订的依法文明 养犬承诺书。 符合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条件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 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 初始登记,应当 提交下列材 料或者复印件: (一) 单位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 (二) 饲养犬只的 地点和犬 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 书面材 料; (三)犬只用途、 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以及犬只照 片;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 专职驯养人员 名单; (五)犬只免疫 证明。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 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 书面说明及图 6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 初始登记,应当对养犬人 饲养的 犬只和 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登记,建 立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并向养犬人发 放养犬登记 证、号牌,由 委托的诊疗机构为犬只 植入电子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应当 书 面说明理由;饲养犬只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 告知养犬人十日内 将犬只自行 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 场所。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 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养犬 地点、犬只 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 时间等信息。养犬 号牌毁 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 在十五日内 补办。 第十七条 养犬人 申请办理年度登记,应当 提交养犬登记 证、犬只免疫 证明,携带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 片,到所在地养 犬登记机构办理 或者网上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 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犬只 转让、 赠与、遗失、死亡 或者迁出本市的,养犬人应当 在十五日内 持 养犬登记 证以及相关 材料办理登记 变更、注销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 且无法自行 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 送交收 容留检 场所,并办理登记注 销手续。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 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手续。 7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并在 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 已办理养犬登记。 接收临 时寄养犬只 不得超过一只, 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登记收费制度。收费 标 准依照有关规定 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 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 于犬只登记、 号牌发放、电子标签植入以及 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 立便民服务点,对养犬人进行依法文明养犬教育,为养犬人办 理犬只登记 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 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 (一) 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 正常生活,犬 吠干扰他人 正 常生活 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 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 (三) 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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