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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 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承包地用途管制 ,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类型农用地,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 1重点发展粮食生产,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 生产。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 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 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 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 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应当向发包方提交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 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2(二)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养 子女; (三)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 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的士官;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人员。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在本集体经 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流转 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 承包方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无法继续耕 种的,发包方应当引导 、 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 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 进 行耕种。 第十条 承包方和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法保 护并合理利用土 3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包地上 建窑、建坟; (二) 擅自在承包地上 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 破坏原有的 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 设施;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 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 退出土地承包经营 权作为农户 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方 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 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 妇女结婚,在 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 丧偶,仍在原 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 居住地生活 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 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 男方到女方家 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 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 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 特殊情形失去 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 报乡镇人民 4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批 准后,根据 公平合理的原 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 间适当调整承 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 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 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 给新增 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 开垦、复垦等方式 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 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 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 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 调整之前,应当 采取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 超过三年。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 有权优先承包。 第十五条 承包方 可以自主 决定依法 采取出租(转包)、入 股以及合 作经营、合 伙经营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 经营权的,当事人 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 合同签订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 备案。 土地经营权人依照流转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干涉。 5第十六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 征得发包方 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 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之 间互换全部或者部分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发包 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 变更 或者解 除原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 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 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 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过 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 方应当提 供协助,也可以主动 给予承包方 指导。 发包方不得 违背承包方的意愿, 妨碍或者强 迫承包方 进行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 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以 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 需要,公布流转供 求信息,并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 供流转合同业务 指导和 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 处应当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 易市场,引导土地经营 权依法有 序流转。 6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 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 取得土地经营权的 资格审查、 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取得土地 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 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 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 工商企 业等社会资本三方 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 沟、荒丘、荒 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 可以直接通过 招 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 折股量 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 股份合作经 营。 承包经营方 案应当包 括下列内 容:承包土地的名 称、坐落 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 范围、承包期 限、起止日期、 双方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 注明的事 项。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 案还应当包 括承包底价。 承包经营方 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 全体成员 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 书面合同后, 取得土地经营权。 7第二十一条 国家 征收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制定 公平、合 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 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 施征地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已承包土地 被依法征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及 时将土地 征收批准文件、被征收土地面 积和位置 等书面 告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村 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建设、村民 建设住宅 等,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所 占耕地 不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 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手续。 依法已办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手续的,用地 单位应当给予原 承包方经济 补偿,发包方 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 四条的规定为 原承包方适当 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 间,土地 被国家征收的,其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 行。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合同另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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