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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 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 康,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 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 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 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 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共 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 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 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 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 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 觉保护当地水环境.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 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 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 事管理机构等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 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向社会公开 其水环境信息,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 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水环境治 理领域,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信贷支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生态修复、藻类防 控、氮磷控制、废水深度处理等水污染防治的科 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 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 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 境保护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 消费方式,加强对破坏水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水环境、破坏 水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 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证据等协助,有关 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国土空间规划和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 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 规划,在主要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泊、水库 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缓冲带和生态保护区, 明确水环境准入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 划、重点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 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优化工业布 局、产业结构与用地结构.禁止在流域上游新 建、扩建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重污染企业和 项目向流域上游转移,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改善 区域水环境质量.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 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 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改善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的需要,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 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制度.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 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 控制. 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重点行业,以及主要流 域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新建、改建、扩 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 换制度. 第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 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信 息化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 划、建设与管理全省水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 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 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 和水污染源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 排放监测结果、突发水污染环境事故等信息.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 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真实、完整、有效.经审核认 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 法监管的证据. 第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 (镇)的江河、湖泊、水库、小流域实行交接断 面水质考核制度.考核不达标的,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 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协调处理跨界 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统一规划、统一标 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的防治 措施. 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纠纷,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 益、谁补偿”的原则,实施以水质指标作为分配 主要因素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 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本省 考核要求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予以 生态保护补偿的相关工作,并适时调整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 机制,制定跨设区的市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 有关规定,促进全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和地区可 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 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并设有明显的警 示标志.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 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 意;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 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其派出机构和依法成立的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在职 责范围内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 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 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 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发现存在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责令立 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施、设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 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 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 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险化学品等水环境高污染、高风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对流域水环境进行排查监测,根据目标要 求,制定整治方案,确定整治项目,明确责任单 位、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并定期公布治理 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引导工业 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 不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 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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