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环境 ,推进宜居乡村建
设,倡导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 环境保护和治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包括家园清洁、田园清
洁、水源清洁等活动。2家园清洁是指对乡村街道、 村庄公共区域、 住宅庭院、 房
前屋后等进行的清洁活动;田园清洁 是指对乡村道路、田间
通道、基本农田等进行的清洁活动;水源清洁是指对乡村饮
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活污水处理等进行的清洁活动。
第三条 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坚持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预防为主、因地制宜、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乡村环境质
量负责,加强对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工作的组织
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乡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 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
农村、 林业草原、 水利、 自然资源、 商务、 卫生健康等 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
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环
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 ,具体组织村 民开展家园清
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为
主导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将乡村
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持续稳定3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加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础设施
建设,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入基础设施建 设和运营,引导
社会资本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乡村环境保护和
治理中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市场化,为乡村环境保护和 治理
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环
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宣传教育 ,普及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的 意识和能力,鼓
励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
鼓励和支持各 类新闻媒体、村民和 其他组织对乡村环境
保护和治理进行公 益宣传、 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采取措
施,防 止、减少对乡村环境 造成污染、破坏;对造成的损害
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 整治规划
和方案。乡村环境 整治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 相协调,
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相衔接。
第十条 禁止将国家明 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
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4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将城镇生活 垃圾、建筑垃圾、工业 废
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地区 转移、倾倒、
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 倾倒、填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林业
草原、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环境质量监 测工作,按照规
定的职责对乡村环境质量和污 染源进行动态监 测,并向社
会公开监 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 水利、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联合 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乡村环境保 护和治理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采取执
法检查、 质询、询问、 代表 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乡村环境保护
和治理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 标责任制,
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 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 及其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的年
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布。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
举报制度,设立并公 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行为。5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治理乡村环境
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家园清洁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经济条 件、
地理位置等实际 情况,确定乡村生活 垃圾收集、转运、 处 置
模式,推进乡村生活 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 再生资源 回收
利用。对可 降解有机垃圾应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气处理。
对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庄,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
门应当组织将生活 垃圾与城市生活 垃圾一体处理,并 逐步
扩大城乡一体化 垃圾处理覆盖范围;对远离城市及垃圾处
理场的村庄,应当 采取村收集、乡镇 转运、县处理等方式 处
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庄,应当选择适用、 安全的技术就
地填埋。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生活 垃圾收集、处 置设施进行日常
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 垃圾的收
集、处 置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 筹建设或者确
定乡村建 筑垃圾处置场所。6在乡村产生建 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建
筑垃圾就地填埋或清运到指定场所进行处 置,并采取抑尘
措施,不得私堆乱放,不得向村庄周边、河道 荒坡倾倒。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 厕所改造工作,
制定年 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 厕所改造工作。村民委
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 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村民应当对原
有旱厕进行符合卫生 要求的改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
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 染防治的 需要,配套建设粪便、 污水
的贮存、处理、利用 设施并保 证正常运 转。
鼓励和支持 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种 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 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
污水等 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乡村 煤
炭清洁高效利用,推 广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引导村民 使用
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 能源。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乡村街道 堆放加工原 料,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抑7尘、除味、废弃物处理、 绿化等清洁工作,保持区域内清洁卫
生,防 止对乡村环境 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乡村公共区域、
住宅庭院、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整治和公 益卫生活动,保持乡
村的清洁卫生。
村庄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 墙面完整,主要道路临街
建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可以 绘制文化 墙。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 度,就
村庄的保洁 事项与提供清洁服务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约定。
村民委员会可以 按照约定 向提供清洁服务的 单位和个
人支付劳务报酬,并对 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
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 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
清洁。 按照 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交纳
保洁费。
保洁费应当专 款专用, 其收取和使用应当 至少每季度公
布一次, 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 及其成员应当 遵守并组织实施
村规民约,通过与村民 签订门前三包责 任书等方式,明 确
村民的清洁责 任,加强对村民开展清洁活动的督促 ,对没
有完成清洁工作的村民 予以批评教育。8村民委员会应当定 期召开会议, 研究乡村清洁 出现的
问题和情况,鼓励村民 积极参加清洁活动,通过 创建星级
农户、美丽庭院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 风民风。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 觉维护家园清
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公共场所、 村庄街道 倾倒渣土、垃圾、 生活污水
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 喷涂、张贴
广告和海报等宣传 品;
(三)在村庄规 划区内修建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 其他影响家园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 田园清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 模式,推动农业 绿色发展,推进
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实 现化
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建立农 药、化肥包装废弃物的有偿回
收模式,逐步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 者应当妥善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 废弃物;
科学、合理施用农 药、化肥等农业投入 品;改进种 植和养殖
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 废弃物的资源化
利用, 不得将有毒、有害废物用做肥料或用于造田。
法律法规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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