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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 第一次修订 2021年7月29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第二 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 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 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 点控制、区域净化、逐步消灭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养殖规模 ,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 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 全动物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 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 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 动物防疫工作 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 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动物防疫执法经费;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 费; (六)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维护和 运行经费; (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八)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 设,在养殖、防疫、检疫、屠宰、流通、监测、无害化处 理等方面实现信息互通,建立可追溯体系, 提升动物疫病 防控能力。 第七条 从事动物 饲养、屠宰、经 营、隔离、运输、 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 产品生产、经 营、加工、 贮藏、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做好 免疫、消 毒、检测、 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 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 计划地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 开展培训。 鼓励和支持动物 诊疗机构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 提供动物免疫、动物疫病检测、动 物诊疗、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 毒以及 协助官方兽医实 施动物检疫等 服务。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履行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义 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的方 式 对农民 散养的畜 禽实施强制免疫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 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 动物疫病防控协作 机制和动物疫 情监测网 络,加强 布鲁氏菌病、狂犬病、结 核病、流 感等人畜共患 传染病防控,以及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 外来动物疫病 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 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 情形 势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需要,会同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 开展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 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 措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根据动物疫病发生规律 、 流行趋势,及时发出动物疫 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 接到动 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 时采取预防、控制 措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 布鲁氏菌 病流行 情况,制定 布鲁氏菌病强制 免疫计划。 种畜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 施布鲁氏菌病 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 奶畜需要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应当逐级 报省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 按照规定进行 布鲁氏菌 病、结 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 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 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本省对 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 免疫。犬只饲养场应当为 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建立 免 疫档案。其他 犬只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 由依法设立的动物 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且凭省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监制、动物 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 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 申报制度。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检疫申报 途径和联系方式。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 时 限向所在 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 机构申报检疫; 收购贩运 单位或者个人代为 申报的,应当 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 料。 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 提前六小时向所在 地承担 动物检疫职责的 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 随时申 报。 第十五条 申报动物产 地检疫的,应当 申明动物种类、 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 档案或者免疫档案; (二)畜 禽标识号码; (三)国 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 报告;(四)其他应当 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 申明动物产品 种 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精液、卵、胚胎、 种蛋等动物产品,还应当提供供体的健康证 明等材料。 动物产品 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分销的,可以 凭经营单 位 盖章的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复印件、产品的 验讫印章或者检 疫 标志继续运输、 销售。 第十七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 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 符合条件的,应当及 时受理,指派官方兽医实 施检疫; 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 , 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年屠宰 量不满两万头、两万头以 上不满十五万头、十五 万头以上的生 猪屠宰企业,派驻官 方兽医 分别不少于二人、五人、十人。其他畜 禽屠宰企业 派驻官方兽医 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屠宰企业应当 配备专业人员 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协 助官方兽医实 施同步检疫。 第十八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按照规定 履行检疫职责, 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 营性活动, 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不得跨管辖区域 出具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不得将检疫 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不得 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十九条 进入屠宰企业的动物应当 附有动物检疫合 格 证明,并佩戴有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 禽标识。 屠宰企业对进入屠宰场的动物,应当查 验动物检疫合 格 证明和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 填写屠宰检疫 记录,回收 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一年。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接收 应 当检疫 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二十一条 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开展非洲猪瘟 等重大动物疫病自检, 并做好检测 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 单位、个人以及 车辆, 应当向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 案。 从事动物运输的 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动物运输 台帐, 详细记录检疫证 明编号、动物 名称、数量、联系人、 电话 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 程路线以及运输过 程中染疫、病 死、死 因不明等信息。运输 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 统。相关信息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填写的目 的地运输,中 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通过道 路向本省运输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 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 并接受指定通道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 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 所 在地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查 验 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 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 检查站查 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动物 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 将动物在 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 隔离圈舍进行隔离观察, 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向所在 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 机构报告 接受监督检查;大中 型种用、乳用动物 隔离期为四十五 天 小型种用、乳用动物 隔离期为三十 天。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省人民政府动物和动物产品 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 划,组织建设 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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