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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 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 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 1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 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 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地 质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 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 络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 2动态监测、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地 质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 部署,统一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 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 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 测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 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 质环境监测工作相 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 业技术规范,并 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要求统一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 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 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发布 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3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 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 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 复垦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 审查。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 方案以及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 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因采矿造 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制定年度治理计划,实行边开 采、边治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年 度监测数据 报告矿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引发地质灾害的, 应当及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采取防灾避 险措施并及时治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 境保护情况,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制度,矿 业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 金账户,计提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 治理恢复以及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 公示系统。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期 限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 接 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遗留的勘探工程进行回填、 封闭,对造成的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质灾害等地质环境 问题进 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表植被。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 由采 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 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 职责权限使用政府专项资金组织治理恢复。 5自治区人民政府对 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 金予以 补助。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 履 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绿色矿山的申报、评估、建设、名录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露天矿山开采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 情况,及时采取边坡修复、 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进行生态复绿工作。 井工矿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地面塌陷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 山应当按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 色矿山建设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绿色 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 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相 衔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 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 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 移出绿色矿山名 录: 6(一)矿山完成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 的; (三)绿色矿山建设 不达标、一年内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 建设标准的; (四)以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进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应当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义务的矿业 权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 违法违规 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由相关部门依法 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 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 划,划定地质灾害 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在地质灾害危 7险区内进行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 能引发地质灾害 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 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 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 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 均由引发地质灾害的组织 或者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 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竣工后,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参加。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 :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 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 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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