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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2021 第五号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 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的活动。 目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第一章总则 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七章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 第一章总则 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 费纳人本级财政预算。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 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公安、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 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 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 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设立的 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 — 44 — 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 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 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 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 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 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 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 并组织实施。 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 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 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村民 派驻畜牧兽医(水产)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第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 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 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 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 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 第九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 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主管 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条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 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 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 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 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 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 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 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 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 —45—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 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即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 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 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 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 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防疫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 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 疫条件合格证。 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 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 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 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 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 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 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 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 进行培训和演练。 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 第十三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 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 以及资金的储备。 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 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 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情应急处置工作。 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在运 第十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 输途中抛弃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 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 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 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 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 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 第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 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46— 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农业农 物产品的交易。 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 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 保护的要求。 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 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 急预防措施。 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 第二十二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 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 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 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 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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