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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7月29日河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 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农业节水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 生活、 生态用水, 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 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 空间均衡、 系统治 理、 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 科学配置,总量控制、 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 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 政府主导、 部门 履 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 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 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3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 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 用水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节约用水工作, 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 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 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 项目建设。 省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组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加大城市 再生水利用力度。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 作,推 广先进工业节水 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种植业、畜牧业、渔业 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 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 技术。 省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 各项 政策措施落实。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 好节约用水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省情水情宣传 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 素质教育体系和大中 小学教育教学内 容,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 普及节约用水 知识,引导公众 自觉4参与爱水、 节水、 护水行动,提高全民节水 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 用水的 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 强节约 用水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 典型。 国家机关、 学 校、 社区、 宾馆、商场、医院、 公园、 文化场馆、车 站、 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 宣传标语、标志牌 等,宣传节约用水 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节水制度, 在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中 充分听 取公众意见建议,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 义务,有 权举报浪 费水资源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 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 对标国际先进节水 标准, 建立健全 深度节水控水指 标体系,推进优水优用,循环循 序利用, 建设节水型 标杆城市。 各设区的市、 县(市、 区) 积极推进高 标准节水型城市 创建, 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 设区的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 资源刚性约束指 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 以水定地、 以水定人、 以5水定产,优 化城市空间 布局、产业结构和人 口规模,控制高耗水 项目建设。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与分类管理指 标控制制度和激励处 罚机制, 完善水资源 税征收机制和水价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各类水源和 各行业用 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 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 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 鼓励 利用非常规水, 严格控制开 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 由县 级人民政府 逐级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在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 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 不 得批准开采地下水,有 序关闭现有取水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 发展和水资源 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报本级 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 包括水资源 状况评价、节约用水 潜力分析 以及节约用水 目标、任务、 措施、效 果考核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 全省、 设区的市、 县(市、 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 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 水效率控制指 标,结合 各地实际,制定 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6水效率控制指 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 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 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 标,并报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 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用水效率应当 达到 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的区域用水效率控制指 标。 对用水总量 或者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控制指 标的行政区域, 限 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 标的行政区域 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 用水效率 未达标的行政区域, 相关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 采取措施达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资 源承载能力地区类 别,建立健全水资源 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水资源 超载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用水总量 削减方案。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规定,开展 水资源 论证,并将节水评价作为重 要内容。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水资源 论证的,可以不再单独进 行节水评价。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 项目取水许可申请 人应当按照水资源 论证报告确定的内容,建设 取水工程和设施,7落实水资源节约、保 护和管理 措施,并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 取水许可机关可以对项目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用水量分 别进 行核定。 第十九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 单位和公共 供水范围 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 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 单位),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 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范围内 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 单位,由所在设 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 供水 主管部门 下达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 单位应当保 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 运行, 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 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 平衡测试,及 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 超出下达年度用水 计 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计划用水 单位进行水 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 因,制定节约用水方 案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协 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计 划用水 单位管理工作, 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供企业供水情 况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 单位用水情况。8公共供水企业应当 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平台对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省、 设区的市、 县(市、 区)重 点监控用 水单位名录,加强对重点监控用水 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立完善水资源管理 信息系统,实 现对水资源的科学和 精细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水行政以及其 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 工业、 城镇生 活等领域的节水地方 标准、节水 载体建设和评价 标准。 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 团体可以协调 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 团 体节水 标准。企业可以根据 需要自行制定 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 定企业节水 标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 行业用水定 额,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 额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可以制定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未制定或者 严于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用水定 额,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用水定 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变 化和产品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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