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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邮政条例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9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第一次修正,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1年7 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 例>等五部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 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适 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 政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市 场、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 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2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邮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邮政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普 遍服务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发展,满足社会需要。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快件 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 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规划、邮政基 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由有关 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 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内容,明确独立占地的邮政营业场 所、邮件、快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保证邮政设 施建设适应邮政业发展的需要。   邮政运输网络建设应当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 划。   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村镇建设,应当按3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 并同步建设、验收。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 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 建。农村居民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邮政局所等邮政普遍服务 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 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 设施。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根 据服务需要在上述场所设置智能末端服务设施。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 由政府统建的,邮政企业按规定 无偿使 用;由其他方出资 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 筑安装成本价购买 或者优先租 用。邮 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 用性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 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划 拨,并免征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划拨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 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方便 群众的原则在城市街道、商业区、社区等位置设置邮 筒 (箱)、邮政报刊亭 、邮政便民服务站等邮政设施,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和其他相关4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对 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 统一管理和维 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邮政普遍服 务营业场所给予支持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邮政普 遍服务营业场所,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 其他接 收邮件 的场所,保障村村通邮。   邮政企业应当与村民委员会 签订邮件妥收妥投协 议, 支持、指导村邮站建设。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 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 事 先书面告知 邮政管理部门;撤销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 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 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地 址发生变更的,邮政企业应 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 住宅小 区、住宅建筑 工程,应当将信报箱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 施工和验收,并与建 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信报箱的规格和 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图审查 机构对没有信报箱设计或者不符合信报箱 设计规范的住宅工程,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 合格书。信报箱 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未 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不予通过验收,建设行政 主管部5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 情况自行负责补建,也可以委 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信报箱产权归投资 人所有。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信报箱的管理、维修和 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 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 置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投递邮件、快 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毁损邮政设 施。   因城镇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邮件处理和储运 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规划设置,建设 单位应当 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 降低邮政普 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 ,所需 费用由征收、拆迁单 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 符合邮 政普遍服务标准。6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 理或者 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确保服务时 限和邮件安全,并及时足 额 兑付邮政汇款。   省内邮件全程时限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 和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 务业务,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 资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的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 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后 的七日内予以通 邮。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 投 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 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 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将以邮政 信箱为名址的收件人报邮政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 普遍服务业务,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加强对 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保证其提供的邮政普遍 服务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 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规定的准寄内容、 封装规格、书写格式 ,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使用标准信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邮 资凭证。7  用户交寄邮件不 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 予收寄 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 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已设置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可以实行插箱投递;给据 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代收人或者代收机 构代为签 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城市邮件 投递到收发点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邮件投递到村 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 接收场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普遍服务加大 资金投 入,并对村邮站的设置、运行和村 邮站服务人员的报酬给予资金补贴 。   第二十三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 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 志的车辆免办道路 运输证。邮政普遍服务专用车 辆运递邮件, 按照省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 为:   (一)无故拒办 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   (二)故意积压 、延误投 递邮件;   (三)延付、拒付、截留、挪用用户汇款;   (四)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8品;   (五)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范围内信件、印 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六)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服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 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和带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八)其他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 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 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烈士遗 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 的规定。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 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 营许可证;任何单 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 法办理登记后 ,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 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 度报 告。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经营许可事 项发生变更或者停 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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