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5号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
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八章 保障与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75—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
服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
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
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
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
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
类体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社区)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
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
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
处理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
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
—85—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
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职责组织实
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
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
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
范要求。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宜采用直运模式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
垃圾中转站。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生活垃圾
分类收集站点,并定期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
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
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建设的卫生填埋场,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
保障等。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
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埋
—95—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
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
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
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
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
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
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
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
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
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
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
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
法律法规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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