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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规章设定 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 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将推广普通话、 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 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 要条件。 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 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 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 法规、 规章 ;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 ; 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 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新闻出版、 电影、 广播 电视、 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 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 通信、 邮政、 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 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 2机构、 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 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 工作语言、 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 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 印章、 公文、 会标、 电子屏幕等,应当使 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 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 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 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的 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 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 程标准, 纳入学校工作日 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 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广播电视的播 音、节目主持、 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3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 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 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 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 物的内文、印 刷体报名( 头)、刊 名(头)、 书名、 封面(套)、封底、 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 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 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计算机汉字 库字形设计、 制作和 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 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公共 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 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 通信、 邮政、 文化、 公交、 铁路、 民航、 旅游、 金融、 医疗 等公共 服务行业, 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 报表、 电子屏幕、 商品名称及 说明等使用 外国文 字时,应当同 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 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 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 川河流、 行政区划、 居民地、 路(街)、桥、 名 胜古迹、 旅游 景区(点)、 教育基地、 车站、 机场等名称标 志牌和 4公共交通 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使用 时,应当加 注在汉字 下方,不 得单独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 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 倡使用规 范汉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 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 已经废止的异体字、 简化字;使用成语、 词 语不得滥用谐音字。 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 材料制作的广 告牌、 名称牌以及 永 久性标语牌,其字 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 完整,缺损时应当及 时修复。 第十六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七条 汉字的规范书 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 右至左。 第十八条 使用汉字、 标 点符号、 汉语 拼音等,应当执行 《 现 代汉语通用字表》 《 简化字总表》 《标 点符号用法》 《汉语 拼音方 案》和《汉语 拼音正词法基本规 则》等标准。 第十九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 下列人员,其普通 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5 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二级 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 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 达 到二级甲等以上 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 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 达 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 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 剧 演员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 台、 电视 台播音员 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 服务行业 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三级以上 水平,其中播 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 特定岗位人员的 普通话应当 达到二级以上 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 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水平,其中师范 类中文专业学生 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二级 甲等以上 水平,师范 类其他专业学生 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 二级以上 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 前款(一) 至(四)项所 列 人员,提 倡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 剧演员,实行持普通话等级 证书 上岗制度。 6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普通 话水平测试,核发普通话 水平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 媒体和公共 服务行业应 当组织 相关人员 进行规范汉字的培训, 逐步提高其使用规范汉 字的能力。 汉字编辑、 校对、 中文字幕机 操作人员, 计算机汉字 库字形 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 招牌、广 告等设计制作人员, 逐 步做到经规范汉字培训、 测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 检查评估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有关部门 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情况实施检 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 需使用方言或者保 留、使用 繁体字、 异体字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聘请的监 督员及其他公民 可以提出 批评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 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受理。 7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 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 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 剧演员,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 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 的,由其所在 单位做出处理。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 招牌、 广 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予以 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 违反 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单位,可以提出 整改意见,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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