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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 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 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 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 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 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 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第四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 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 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 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 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 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 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 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 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 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 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2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 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 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 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 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 积大于一 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 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 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 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 地; (三) 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 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 然保护区以 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 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 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 地; (七)其他 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 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 坚持生态 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 、 3集中连片的原则,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 衔接。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 集体所有 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 木和使用的林地, 拟划为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 坚持生态 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 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 征得林权权利人的 同意后,由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 包括管护、经 营、 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 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 界定的技术规定, 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 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予以公 告。 第三章 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设 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 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 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 规划和批准的划定 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 案, 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4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 案,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 擅自变更,确需 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 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 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 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选址 无法避让,确需 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 办理林地 使用手续; (二) 符合省级以上自 然保护区、森林公 园、湿地公园、 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 程 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林地 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 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 依法办理林地 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 而减少的永久性 生态公益林地 面积,应当按照 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 程序进行 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商业性采伐; (二) 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 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 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 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 界 桩、标牌; 5(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 营管 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 个人所有的林 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 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 集体所 有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 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 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 流转或者委 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 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 营管理 单位应当建 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 系,完善管护制 度,划 分管护责任区, 落实保护 措施,建设管护 站点,配备必要的交 通、通 讯等工具, 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 专业管护组织等方 式 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 同等条件下当地 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 优 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 营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 入森林保 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 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 所有权、 承包 6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 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 投 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 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 资金包括: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 资金; (二)国家 天然林保护工 程森林管护 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 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 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 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 劳务 小型设施设 备、监督 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 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 立的森林 生态效益补偿 资金,可以 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 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四章 培育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 营管理 单位应当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 案、森林经 营方案 以及相关专业规划,遵循森林自 然演替规律, 充分利用自 然力, 辅以人工 措施,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进行修复和培育。 7第二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 除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 外,对下列森林、林 木、林地 采 取措施进行修复、培育: (一) 疏林地、 宜林地、 迹地,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 天然更新或者人工 造林等修复 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二) 密度较大、林 木竞争激烈、生长发育显著不 良的永 久性生态公益林, 采取抚育采伐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三) 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 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 次林、 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四)成过 熟林,采取择伐、渐伐的更新措施,促进 天然 更新。 第三十条 修复、培育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编制作业设 计,按照规定 程序审批后实施。 涉及林木采伐的应当 执行森林 采伐限额管理规定,依法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 因素,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 受到毁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 营管理单 位应当 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森林 植被。 第三十二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 除法律法规 禁止 开发的区域 外,在不改 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 系统功能 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直 属国有林管理机构 同意,可以适 度开展林下种 植、养殖、森林 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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