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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筑牢长江上游 重要生态屏障,促进和保障本市长江流域禁捕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禁捕区域是指以下水域: (一)水生生物保护区; (二)长江干流重庆段; (三)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酉水等长江重要支流重庆 段; (四)小江、大宁河、梅溪河、汤溪河、草堂河,綦江、御临河 、 塘河重庆段;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捕的其他水域。 禁捕区域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区县(自 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禁捕标识牌。 二、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长期禁捕,其他禁捕区域禁捕期限 — 1 —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国家和本市决 定调整禁捕期限的,从其规定。 三、禁捕期限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 (二)收购、加工、销售、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 品,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 其制品; (三)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 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 (四)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 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 (五)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因育种、科研、监测等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严格按照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区域、种 类、规格、数量和渔具捕捞。 四、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 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 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 垂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和自律管理,引导垂钓者遵守法 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 2 — 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捕工作协调机制 、 督查考核机制,协调解决禁捕工作的重大 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禁捕工作应当纳入河长制工作体系,依托河长制管理机制和 监管力量,加强禁捕区域 网格化管理。 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执法队伍建设和执 法装备配置,组建渔政协助巡护队伍,加强渔政执法和渔政协助 巡护人员培训,提高专业能力,规范巡护和执法行为。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禁捕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 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以及长江 海事、长江航运公安等驻渝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禁捕相 关工作。 八、农业农村、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 完善禁 捕工作部门执法联动、跨区域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行政执法 和刑事司法衔接,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涉渔“三无”船 舶、电毒炸鱼、制售使用禁用渔具等违法犯罪行为。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禁捕宣传 教 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的 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生物保护和禁捕工作宣传, 依法进行 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水生生物保护和禁捕工作的相关 活 — 3 — 动。 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涉渔违法行为有奖 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举报事项。 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决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非法 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 关规定进行处罚;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 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 场监管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 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 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 (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 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 交通、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 — 4 —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动物保护 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决定规定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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