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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 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 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征用、 行政登记、 行政给 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 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上级行政执法部 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党委领导、 人大监督、 政府 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 究,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 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 建设考核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提 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监督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 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 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 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 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 建设,配备 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 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 相应条件,熟悉有 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监督程序规定, 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 清正 廉洁。 经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件。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 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 法规、 规章和行政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 实施情况 ;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 限、程序的合法 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 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 落实情况 ; (五)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 (六)文明执法情况 ; (七)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 资格认证、 行政执法证 件管理情况 ; (八)行政执法 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 (九)行政执法公 示、 全过程记录、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 制度落实情况 ; (十)行政执法案 卷管理情况 ; (十一)受理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 投诉 举报情况 ; (十二)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 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 (十三)行政规范 性文件备案情况 ; (十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 制,组织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依 据进行 梳理,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 执法职责、 执 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制 式文本等,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 符合规定条 件,通过 资格认证和 统一培训,经考 试合格, 取得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 发的行政执法证 件后方可执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 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实 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 裁量权进行 细化、量化,制定、 修改行政执法 裁量权基准,并向 社会 公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 实施行 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 执法权 限、 执法 程序、执法结 果、执法人员、监督方 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及 时向社 会依法公 示,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 禁止公开的 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时,应当 采取文字记录 或者音像记录的方 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具备条 件的,应当 同 时采取文字记录和 音像记录全 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 前进行法制 审核。未经审核或者 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 得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 形成的检查记录、 证据 材料、 执 法文书等,应当 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 集、整理、立 卷、归档,实行 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 期组织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 卷评查,根据 评查情况提出 改进 行政执法工作 意见。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投诉或者举 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公开网 络、电话、 信箱等投诉举报渠 道,受理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应当 书面反馈投诉 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对所属行政执法 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 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 果应当作为奖励、 惩处和干部任免的重 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同级行政执法机关 之间发生权力归属等行政 执法争议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跨区域的 行政执法 争议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 聘任行政执 法特邀监督员,协助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 特邀监督员应 当出示本级人民政府 颁发的行政执法 特邀监督员证,依 照相关 规定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行政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培训考核合格,报本级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 社会公示后,方可从事行政执 法辅助工作。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行政执法人员的指 挥和监督下,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可以从事维 持秩序、宣传教育、 文书送达、 信息收 集和记录等 辅助性事务。 行 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 辅助人员的 教育、管理和日常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 员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造成的行政执法过 错进 行调查、确定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 错责任应当 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 凿、 程序 正当、 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应当 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应当 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 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由主 办部门报 送备案。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现 场行政执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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