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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吉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 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 热经营企 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 建设、 管 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 地热、 核 能供热和热电联产、 自备电站、 燃煤 (气、 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 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 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 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3 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三)对热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进行监督;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等紧急 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 的服务质量、 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热期 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 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 , 兴办热经营企业, 推广先进的供热 技术和科学方法,提 高供热 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4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 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 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城市供热工 程,必须符合城市 供热规划,并 依法履行 基本建设 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 围内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环境效益好和 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 供热工 程给予支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 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确 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 程设计、 施工的单位, 必须具备相应 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 控制供热,并 预留 安装热量表位 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 控制供热改 造, 分户改 造所需费用的 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5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热经营企业应当 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 资格的供热 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 管部门审 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 查 完毕。经审 查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 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 当签订供用热合 同。 供用热合 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 确定的供热 起止期供热。 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 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 退 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 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 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 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 退还相应热费。6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 室内温 度检测点,定期 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 同保 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 故障时,应当 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 知 用户,并 依据供用热合 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 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 承诺的服务 标准和 质量,设 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电 话,及时处理用户 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 擅自将运行的主 要供热设施 变卖; (三)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 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 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 不符合环保、节能、 安全 技术规范和 标准要 求;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7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 运 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 检查监督,设 置投诉电 话,及时协调处 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 反映的问题。 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 反 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 足额缴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提 前收取热费的, 应当扣除相当于 同期银行活期 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 减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 直接收取热费, 也可 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 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 读数计收 热费;用户 未安装热量表的,自 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8第二十五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 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 据价格管理权限, 依据社会 平均成本和市场供 求状况以及社会 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 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 确定和调 整价格时,应当 开展价格、成本调 查,举行听证会, 听取消费者、 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 方 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 小 区内的供热管 线的建设 资金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 热经营企业、 房屋产权单位对各 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 检查维修,保障正常 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 供热设施。 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 同意。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 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 查明供热管网情况。 建设工 程施 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 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 热经营企业、 用户对热量表的 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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