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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染防治 污 第三章 督管理 监 第四章 法律 任 责 第五章附则 第壱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危险废物管 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 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 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 活动。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 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 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过 程严管、 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减量化、 资源化、 无 害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负总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工业和 信息化、 应急管理、 公安、 自然资源、 住 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商务、 卫生健康、 海关等主 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协助 有关部门开展与危险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 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无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综合 利用、降低危险废物的 危害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 排必要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重大传染病疫 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鼓励和 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科学研究和技术 开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 宣传教育工作, 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 宣传和对 违法行为的 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 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者参与危险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的公 益宣传活动。 第九条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对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 涉嫌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弐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 清洁生产 审核,合理 选择和利用原 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 先进 的生产工 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 的危害性。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 技术条件对危险废 物加以利用。 暂时不利用或者 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 场所,安全分 类存放,或者进行 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 贮存、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 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 项目,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内 容中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来源分析。 第十二条 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需要配套 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配套建设 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 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关 闭、闲置、拆 除三十日 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在生态保护 红线区域、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 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危险废物贮存、 利用、处置的设施、 场所。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 计划,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 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 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 施,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 系统,在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 将年度危险废物管理 计划,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 立危险废物管理 台账,如 实记录危险废物的名称、 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 保存十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通过 危险废物信息管理 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报上一年 度危险废物的 种类、 产生量、 流向、 贮存、 处置等有关 资料。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 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 贮存、 运 输、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 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 险废物 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的 填埋场地应当设置危险废物 永久性识别标 志。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 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性 质不相容而 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 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和 处置。 非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 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 废物管理。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 特性, 选择安全的 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 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 形态、性 质和安全保护 要求。 第十八条 产生、 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 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 场所, 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 措施。 从事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 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 报经颁发许可 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批准。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 外。 第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如 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 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在 不同集中贮存设施 之间转移 危险废物的, 转移过程应当 执行危险废物 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 禁止省外不可再生利用的危险废物 转入本省 行政区域内 焚烧、填埋处置。 禁止省外危险废物 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由有 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运, 使用专用车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 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 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 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 载运。 第二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可以建设 符合国家 相关标准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无自行利用、处置 能力的, 应当委 托持有危险废物 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委托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委 托方 应当核实受委托单位的主体资 格、技术能力、类别匹配等情 况,确认危险废物 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利用、处置 , 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 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 求。 禁止将危险废物 提供或者委 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其他生产经 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 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 废物转让或者委 托给他人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 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 集、贮存、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在 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经营活 动的,应当依法办理 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 聚区。 工业集 聚区管理 机构应当统 筹组织工业集 聚区内产废 量较小的工业 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 转运。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建 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 转移、 利用、 处置情 况的数 据信息管理 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应当 做好每日经营情况 记录,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 类别、 成分、 来源、数量、去向、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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