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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 治结合的原则。 本市应当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优化调整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 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联防联控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隐患 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 — 2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应 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大气污 染防治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 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 因实施大气环境 违法 行为受到行政处 罚的排污单位,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应当 按照规定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的环境 警示 教育培训。 第七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 网格化监督管理制 度、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 度、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考核评 价及约谈问责和 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 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 增强环境保护 意识,遵守 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 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践行绿 色、低碳生产生活 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 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 权向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举 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 投诉举报大气 — 3 — 环境违法行为查 证属实的, 按照规定 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 团体、 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 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 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 良好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市在制定国 土空间规划时,应当 充分考虑对大 气环境的 影响,将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等 空气质量改善规划纳入 其中。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 形和气象 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 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 多级通风 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 要求。 禁止在本市规划 已经确定的通 风廊道区域内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工业 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 已有的排放 大气污染 物的工业 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逐步清 理或者外迁。 第十二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发展改革 和经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严格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 目录, 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住建、交通运输、公安、规划和自 然资源、公园城市、经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 — 4 —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 行业管理政 策,指导行业协会 开展餐饮服务业自律,大 力推广 油烟污染防治技 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 的证照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负责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 执 法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 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 新型社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 域内生活 垃圾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畜禽养殖、农业生产等农村 恶臭气 体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 内农药、化肥使用过程中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对 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统一监督管 理,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 沥青搅拌站 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因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 气应急等对排污 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 许可证中载 明,相关排污企业应当 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 愿严于许可排放 浓度、排 放量进行生产经营, 并且在排污 许可证中载明的,可以 享受环 — 5 — 保、资源 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 各自职责,可以委 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 会环境监 测机构进行监 测。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 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 或者维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 扬尘等大气污染 防治的信 息化建设,实现信 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 台强化违法监督,将污染大气环境以及 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 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 家组织重大活动 的应急措施等环境 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发展和 完善轨道主导、公交优先、 慢 行友好的城市 低碳公共交通 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 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新 能源车辆推广使用机制。 新增或者更换城市公共 汽车应当采用 新能源车辆。鼓励货物运输向 铁路运输和 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 逐步淘汰客运出租、旅客运输以及市 容与环境 卫生等行业的在 用老旧车辆。鼓励单位和 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车辆。 — 6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 筑设施,应当 按照规划 要求 同步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鼓励各类既有商业、民用和 公共建 筑设施, 逐步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 禁止 新建大型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 该区域 内原有的 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 所在地区 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逐步外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 要求进行排放 检验,排 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拟转入登记的外地机动 车,其污染 物排放阶段标准应当 执 行申请转入时本市 新登记注册车辆执 行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 驶的机动 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船舶,应当达 到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 不得排 放黑烟或者其他明 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 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 各自职责范 围,可以通过现场 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 等方式,对在用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 况进行监督 抽测。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 检查监测、遥感 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发现机动 车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 黑烟 或者其他明 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监 测 — 7 — 数据资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发现 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检验 不合格、排放 黑烟或者其他明 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应 当及时移 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 并根据查处 情况纳入信用 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 使用的重 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 用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应当 按照规定安 装远程排放管理 车载终 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 网。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 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备案登记、标 志管理、进出场和 燃油使用台账管理制 度。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按照规定 填写、报送排气污染等相关信 息。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 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备案登 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 燃油使用台账管理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本市 执行标准的机动 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燃料、发动机 油、氮氧化物还原剂、 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 添加剂。 非道路移动机 械使用燃料、发动机 油、氮氧化物还原剂、 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 添加剂的,应当保 留购买凭证, 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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