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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 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 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5 10 15 2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 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 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 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第三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 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 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 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 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 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 25 10 15 20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 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 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 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 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 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 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 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 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35 10 15 20  第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 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 时处 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 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 整,涉及 重大公共利益 的,应当公开 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 按照分级 管理的 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接受监督管理, 禁 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 可以自愿进 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 收取交易费用, 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 报价格主管部 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45 10 15 20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 要场所构 成的公共 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 保障、信息 服务和监督 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 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 整合和共 享市场信息、信 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 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 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条 招标项目的审批、 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 核 准之日起十日内, 将项目审批、 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 式、招标组织 形式公示。   第十一条 项目具 备法定招标条 件的,招标人应当 持项目 审批、 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 登记手 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还应当提供委 托合同、招 标代理资 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 格预审办法对 潜在投标人进行资 格审查的,应当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 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 媒 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 布。招标人发 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 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 小时内从专家库中 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 55 10 15 20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同意。评标专家的 抽取信息应 当保密。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 遵守公共资源 交易中心开标、评标 现场工作规程,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 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 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 料和现场监 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 询服务,为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 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 公共服务平台公 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 报价、资质情 况、质量目标、履 约期限、项目经理 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 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评标委员会 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 上公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 确定中标人。   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 可以 委托评标委员会从其推 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以公开 透明、 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 知书发出之日起 三十日内 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 价款、质量、履约期限 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 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一致,不得 另 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65 10 15 20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 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 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 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三) 擅自中止、 终止招标;   (四) 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 出额外附加条 件;   (五)与投标人 串通;   (六)违 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 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 式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   (二) 串通或者通过行 贿等违法 手段谋取中标;   (三) 捏造事实、 伪造材料,或者以 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 料进行投 诉;   (四) 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 出额外附加条 件;   (五)违 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借用他人资 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 业 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 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 75 10 15 20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 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 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 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 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 成员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 向招标人 征询确定中标人的 意向;   (二) 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 标人的 要求;   (三)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 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 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 建立完 善举报受理和投 诉处理机制, 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 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 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 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人 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的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可以向综合监督管 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 诉。投诉应当有 明确的诉求和 必要的证明材料。 8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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