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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7月30日河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 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 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 区)人民政府领导及 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 3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 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 大 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 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能源结构调整、 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 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 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房屋建筑工地、 市政 基础 设施建设工 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 水 路施工和公路 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 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 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 房屋征收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建 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 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 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 城市道路保洁、 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未利 用土地开发、 土地整治和 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 4 —部门负责 水利工程施工扬尘、 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园 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园林绿化工 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 术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 锅炉生产、 进 口、销售和使用环节 执行环境保护标 准或者 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商务部门负责 油气回收治理, 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会 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 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渔业船 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秸秆禁烧、 农业生产 活动大气 污染防治及农业 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服装干洗、 机动车 维修行业排 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 餐饮 服务经营活动排放 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 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 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 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 责范围内实施。— 5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 财政 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 资金的监督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 术改造、 清洁能源 替代的企业事业 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 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引导金融机构增 加对大气污染防治 项目的信 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 方治理, 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 效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 科 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 来源及其 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 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 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 术,发挥科 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 支撑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宣传,对在防 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机关、 企事业 单位、 社会 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 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教育,普及大气污染 防治法律、 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推 动公众 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依法 自觉履行大气环境 保护义务。提倡绿色、 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 方式,减少排放 大气污染物,共 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6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 准中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本省 地方标准;对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 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 主体功能区 划和经济技 术条件,合理 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 结构和规 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 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的省辖市、 县(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要求和区 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 污染防治年度实施 计划,并 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 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的省辖市、 县(市、 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 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 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 计划以及 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 时进行评 估、修订。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 需要,确— 7 —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 分解到省辖市、 县(市、 区)人民 政府。 省辖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科学合理、 公正公 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 境调查、 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 测体系、网络, 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 测,监测 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 建设 项目环保 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 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 测、预警能力建 设,协调有关部门 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 大气环境监 测站点的 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 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 测数据合法有 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 测、 污染源监控 、 监督管理信息 系统,实 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 享。 第十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 废气或者排放国 家规定的有 毒有害大气污 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 热源生产 运营单位, 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 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排污许 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 染物。— 8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规定 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及其标 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 启应急排 放通道。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建设对大气环 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公开环境 影响评 价文件,并将二 氧化硫、氮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 金属 污染物排放 是否符合总量控制 要求作为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 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 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开 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 单位,应当委 托有资质的监 测机构进行监 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 遵守环境保护法律 、 法规和相关技 术规范的要求。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 时间如实 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监 测数据保存的时 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 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 锅炉或者大 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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