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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标 准 化 条 例 (2021年7月30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标 准 的 制 定 第 三 章 标 准 的 实 施 第 四 章 标 准 国 际 化 与 区 域 合 作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与 服 务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自主创新,服务高质量 发展、高品质生活,推动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 1—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 等领域的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以及国际化与区域 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 、 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 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发挥标准化在建设社 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 , 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研究解决标准 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 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 规划、计划; — 2—(二)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宣传、复审; (三)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 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国际标准化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建立标准 化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规划、落实的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 草、征求意见、提出复审建议; (三)推动和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 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 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3—(五)协助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本部门、本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 工作的数字化改革,促进多方参与、业务协同、数据集成,提 升标准化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突出本省 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 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 性标准;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推荐性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有关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标准化服务机 构等,运 用数字化技术等 手段,系统研究本级地方标准的先进性、适用 — 4—性、有效性,准 确掌握地方标准制定、 修订需求。 第十一条 推进数字化改革、推动共同富裕以及落实其他 重大决策部 署,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制定 相关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相关工作机制,对技术 难度大、影响重大或者急需制定的地 方标准,可以 向社会发 榜,鼓励 具备标准编 写能力的单位和个 人揭榜攻关。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发布地 方标准立项指 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单位和 个人可以 向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 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 报 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 认为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的 , 可以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提 交地方标准的立 项分析报告、草案等材料。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 术委员会 或者专家组,对立项申请的下列内 容进行评估审查: (一) 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 范围; — 5—(二) 是否存在利用标准实施 妨碍商品、服务自 由流通等 排除、限制市场 竞争的情况; (三) 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 是否符合实际需求; (五) 是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现有地方标准重复 交 叉或者不协调配套; (六)需要 评估审查的其他事项。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评估审查结 果,制 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 明 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起草 单位、完成时限 等。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 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 析、 论证或者实验。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 试验验证的,应当委 托 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 单位开展。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消费者代表等方 面意见,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 完成起草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 门应当 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 报送送审文本、编制 说明和各方 — 6—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或者专家组,对下列内 容进行技术审查: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的内 容; (二)主要技术内 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 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制定 程序是否规范; (五) 是否遵循标准编 写规则; (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地方标准 存在重大意见分 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 整,需要进行 听证 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 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 、 政协委员等社会各方 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标准立项 评估审查、 送审文本技术审查 的人员,应当 具有广泛代表性、 独立性和 专业性,一 般不少于 九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 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立项评估审查、 送审文本技术审查应当 采取会议表决方 式 审查结 论应当以 到会参加 投票人员三分 之二以上 赞成且四分之 — 7—一以下 反对,方可通过。立项 评估审查、 送审文本技术审查的 审查内 容、审查意见、审查结 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查人员 签 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 送审文本通过技术审查的,提出立项申 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审查、 听证情况对送审文本组织 修 改,形成报批文本,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 应当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七日, 并根据技术审查、 听证和公 示情况,对报批文本进行审 核。对审 核通过的,应当 予以批准 并统一编号、发布;不 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的地方标准, 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 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发布。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自立项 到报送报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超 过十五 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三十日 前向同 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 延期申请, 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逾 期未完成的, 由标准化主管部门 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自 收到报批文本到批准发布 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 之日起六十日内, 由省标准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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