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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8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二节 特别保护规定 第三节 合理适度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 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 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 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 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党史文献 、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综合行 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 管理秩序,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 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 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专家咨询和由政府 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范围内必要的 环境整 理; (二)国 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 施建设、展 示利用和文物保护员 聘用; (三)国 有博物馆陈列展览以及更新、文物 征集、馆藏文 物及标本的保护和 修复; (四)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修缮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 3(六)文物保护管理方 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表 彰奖 励; (七)其 他按照规定应当 从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 单位的事业 性收入统筹用 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第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 部门以及 新闻媒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 知识 的宣传、普及, 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 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 志愿服 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 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通过 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 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 理队伍建设, 统筹做好专业人 才的管理 使用与培养、引进,使 之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发展相适应。 建立文物保护管理专家 库,对文物保护、管理、利用 提供 专业咨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规定对在文物 保护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 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4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 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 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 现的文物 依法及 时认定、登记,组织 申报、定级。 其他部门和 单位在所管 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 源,应当主动 告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 护;属于文物 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 时向市、县(市、区) 文物主管部门 提出文物 认定申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 部门提出文物 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根据文物的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法定程 序,不可移动文物 可以申报、核定公布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 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可移动文物 可以申报、 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 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 时登记、公布, 参照县级文物 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5市级文物保护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县级 文物保护 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 报 省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同级自 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在 埋藏文物丰 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 含水下)文物保护区, 报本级人民政 府核定公布, 参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 单 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文 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 标志说明,建立 记录档案,确定 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 事务等部门 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 修建人造景点; (三) 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或者栽植、移植 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 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 6危害文物安 全的物品; (五)建 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 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 无关的其 他工程建设; (七)其 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 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省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 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 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自 核定公布文物保护 单位之日起 一年内, 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周围合理划定建设 控 制地带,并予公布。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 营危险 化学品项目, 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文物 保护单位安全、历史 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 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国 有不可移动文物,其 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 (二)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所 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 (三) 不可移动文物所 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无 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 护管理责任人。 7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 不可移动文物 核定公布 之日起三十日内, 与本行政区域内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 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 书,明确管理制度,加强对保护管理 责任人的管理。 对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在必要 时,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 有权依法合理利 用不可移动文物, 享有相关权益,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 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 巡查、保 养、维护 ; (二) 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安全措施; (三) 未依法履行审批 程序,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 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 内部装饰,改建、 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 动文物相关的建 筑物 以及其 他设施,改 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 途; (四)发 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 全的险情,立即采取救护 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 报告; (五) 配合有关部门 进行监督 检查、维 修保养和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 进行建设工 程需要建设 单位事 先报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 报请考古调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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