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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条例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规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 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2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担保公 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 典当行、 融资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 地 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 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 全审慎、 创新发展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防 范风险,保持地方金融健康、平稳和安全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 , 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 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 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 金融风险防 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 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息共享等方面加3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 配合。 市、 州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金 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 例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 监督管理、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并对地方金融的促进与发 展进行综合指导。 市、 州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民政、 财 政、 农业农村、 商务、 审计、 市场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政 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 税务、 通信管理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4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 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 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体系建设、资本市场发展、金 融资源集聚、区域金融发展、金融环 境优化等内 容。 市、 州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 情 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优化金融发展 环境,推动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金融人 才发展政 策,建立 健全金融创新 激励和保护机制,保 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 使 用公共服务资源。 地方金融组织 可以依法享受金融机构享受的相 关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 机构、 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发展 提供更多金融支持,依法依 规创新金融产 品、服务和商业 模式,推动普惠金融、 绿色金融、 科技金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 推进农村金融改 革,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农民、农业、农村经济 组织的金融服务,加大对 乡村振兴重点领域的金融 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 , 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 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 知识 水平和风险防范 意识。 5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金融 知识和风 险防范公益性 宣传,加强 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 向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 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依法及 时处理接 到的投诉举报,并对 举报人信息 严格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 开展业务,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 审慎经营、 诚实守信、自担风险,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 施行业 规范和职业 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 守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 管理约束机制,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规范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 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 批准、授权或者 备案等手续。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有关规定, 取得相应经营 许可证。6未经批准、 授权或者 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 变 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 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 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 样,并在 登记经营范围 时注明其取得 经营资 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 样。 除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 外,非地方金融组织不 得 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 使用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 样或者可能造 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 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 内部 控制、 资产 质量、 风险 准备、 风险集 中、关 联交易、资产 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 度。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 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 联方提供服务 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 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 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 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 及组织章 程约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 回避。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 提供金融产 品或者服务 时,应当 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 图表向金融消费者 披露可能影响 其决策的信息。 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 整,不得有虚假7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 度,向金融消费者 如实、充分提示金融产 品或者服务的风险, 告 知涉及其重大 利益的内 容,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 交易条件, 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 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依法保 障金 融消费者的财产权、 知情权和自 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 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 投 诉处理程序,妥善处理与金融 消费者的 争议。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 障金融消费者信息 安全制 度,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 定以及合 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 存经营过 程中获取的信 息,不 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 向他人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向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报送下列材料,报送材料的内容应当真实、 准确、完 整: (一)业务经营 情况报告以及统计 报表; (二)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 报告;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 报送的其他 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 严守风险底 线,禁止从事下 列活动:8(一) 吸收公众存款或者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 开展金融业务; (三) 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 误解等方 式开展营销宣 传; (四)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 形 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 (五)非法受 托投资、自营或者受 托发放贷款;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 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七)法律法规和 国家规定 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的,应当依法 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并对 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 出安排。 地方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对清算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不 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 提出 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 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或者不 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人民 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注销其经营 许可证,将相 关信息通 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 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 分支机构开展业 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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