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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 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5 10 15 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 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 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 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 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 简称建筑节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 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 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 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 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 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 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25 10 15 20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 供有关建筑节能的 信息、技 术、培 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 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 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 计、施工、监理、 检测、验收和能 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 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 家、行业建 筑节能标 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 准,并根据 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 尚未制定国 家标准、行业标 准、 地方标 准的,生产 企业可以制定 企业标准。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建筑节能新技 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 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 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 入禁止使用 35 10 15 20目录的 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 经济实用, 符合安全环保、建 筑节能标 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 鼓励研发、推广应 用建筑节能材料; 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 窗和新型节能 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 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 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 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各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确定粘土砖 生产企业的关 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 限内关停、转产的粘 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 补”等方式予以扶持。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 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 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 业取土范围和规 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 粘土砖生产企业 供地和发 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45 10 15 20县级以上 城市城区应当 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 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 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 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 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 造时,应当选 择应用一 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 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 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 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 件的新建 居住建 筑使用 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 准;建设单位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 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 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 计方案 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依法进行规划 审查;对不符合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 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 对施工 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 项目,施工 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 不 得备案和颁发施工 许可证。 55 10 15 20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建 筑节能设 计的,建设单位应当 重新履行施工 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 准,委托建筑工程设 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 检测等单位 从 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 现场的显著位 置公布建筑节 能相关 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 注册执业 人员应当 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进行设 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 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 备进行 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 检验机构检 验;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 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 暂停施 工,及 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 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 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 或者监 理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 和相关技术标 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 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 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 否符合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 准进行查验,并在 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 的实施内 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项目,不得出具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65 10 15 20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 竣工验收资料进行 审核,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 设单位 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应当 将建筑节能 纳入建设工程质量 监管的 范围;在提 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报告中,应当提出建 筑节能的 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 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 按照国家 规定在商品 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 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 要求、保温 隔热工程保修期等 信息,并在 销售现场显著位 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依照 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 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 家机关办公建筑 和公共建筑为 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 尊重建筑所有 权 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 装饰装 修、用能系统 更新时,应当 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达到建筑 节能相关标 准。 75 10 15 20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 案,经充分 论证后,编制施工 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 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 惠政策, 鼓励 社会资 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 供建筑节 能服务。 投资人有 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获得的收 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房产管理等 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 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 公共建筑能 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 公 共建筑的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 度和用能系统 操作规程,并 向建设主管部门 报送年度能耗情 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 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 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 公共建 筑的类型和能耗 情况,制定 重点公共建筑用 电定额。超定额加 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 同 8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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