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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 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 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 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 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 2 —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年7月30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 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 3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 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 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 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 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 的健康发展。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研 究开发、 采用建筑先进技术、 设备、 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 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 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 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 评价— 4 —机制,并 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建筑市 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 依法委托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 职能的 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 他相关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 书,并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范 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   (一)建设工程施工 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 单位;   (三)工程施工 图审查、造价 咨询、质量 检测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单位。   施工 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 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依法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 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 围内从事 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 5 —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 岗。   用人 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 签订劳动合同, 对其实 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 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 训,经考核合格 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 按照国家 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企业基本信 息;省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信息及时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 市场监管信 息系统,保证其 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 前,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 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但是,国家确定的 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 按照国家规定权 限和程序 批准开工 报 告的建筑工程 除外。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 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 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 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 人或者其 他组织;— 6 —  (二) 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 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 续;   (三) 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 划许可证 ;   (四)有 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 图纸及技术资料 ;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具体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 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支 解成若干 部分发包 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 低于工程 成本发包工程 ;   (三)以 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 费用为条 件发包工程 ;   (四) 压缩合理建设工 期;   (五) 明示或者 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 单位违反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 件;   (六) 明示或者 暗示施工 单位使用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 ;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 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   (一) 未取得资质证 书承揽业务,或者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 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 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 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 7 —式,允许他人以本 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 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 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 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 包或者 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 向分包工程 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 管理人员,并 就分包工程与分包 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 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 类别 不同的, 按照各方资质证 书许可范 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 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 围承揽工程。实行 联合承包的,应 当明确主承包 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 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 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   (一)勘察、 设计、 施工承包 单位不履行合同, 将全部勘察、 设计、施工 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 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 解后以分 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 单位未在现场设立 项目管理 机构,或者施 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 要工程管理人员不 属于承包 单位工作 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 8 —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 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   (一)承包 单位将专业工程和 劳务作业分包 给不具备相应 资质条 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 未约定, 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 单位将 其承包的部分工程 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 单位将工程主 体结构的施工分包 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 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 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 机构、造价 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 单位和承包 单位在同一 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 托。监理 单位、招标 代理机构、造价 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 单位与施工 单 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 他利益关 系的,应当实行 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 密 切配合,加强 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 综合治理, 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 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 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 规章执行。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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