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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 测预报 第三章  检 疫检验 第四章  预 防除治 第五章  保 障措施 第六章  监 督检查 第七章  法 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护森林资源 , 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植 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检 疫检验、预防除治及监督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 监管、 强化责任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 属地管理、 部门协作、 社 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政策和措施, 将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重大突发性林 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 急处置预案履行相应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负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其所属的森防检疫机构具体组织指导 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 预防除治工作,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 发改、 财政、 公安、 交通运输、 住建、 水利、 农业农村等各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 具有 森林管理职能的 自然保护地等单位,负责本经营管理区域的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防检疫机构 ,由其履行第五 条第一款规定的森防检疫机构的职责。 集体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防检疫机构指导下 ,负责其经 营范围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七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 ,建立考核评价 制度,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 。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目标责任书,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完成 情况进行考核, 并公开考核结 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 宣传教 育和知识普及工作, 设置必要的宣传牌、 标语等,增强公众的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 意识,营造群防群治社会 氛围。 每年4月第3周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宣传周。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 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科学研究,推广和应 用航空防治作业等 先进适用的防治 技术手段,提高科学防治能 力和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在林业 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 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十一条 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工作, 审核、汇总、上报调查 数据,发 布林业有害生物发生 趋势预报。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 森防检疫机构 负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 总场、国有林保护中心等单 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 承担国家级林业有害生物中心 测报点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有林 总场、国 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自然保护地所属的森 林经营管理单位 应当配备森保员,负责组织实施林业有害生物 标准地调查, 统计、汇总、上报调查结 果。5第十三条 护林员负责其责任区的林业有害生物 踏查工作, 协助森保员做好标 准地调查工作,在 巡护中发 现林业有害生物 危害和林 木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 告森保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 有关规定,对 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开展 专项调查, 实施动态监测 ;对新发现或者存在重大 传入风险的危险性林业 有害生物,应当制定 方案,开展 专项调查;根据需要及时开展 其他林业有害生物 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林业生 产经营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 危 害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 门。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 派人调查核实。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 信息 平台建设,推进林业有害生物 远程监测、诊断技术的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 业有害生物预 警预报制度,及时 向社会发 布本行政区域的预 警 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 提供所 需的气象服务信息。6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无偿刊播经授权发布的 林业有害生物预 警预报信息。 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向社会发 布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 信息。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森防检疫机构应当 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 承担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专职检疫员应当由具有林业 专业、 森保 专业助理工 程师以上 技术职称的人员 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 两年 以上的 技术员担任。专职检疫员应当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 管部门进行岗前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颁发的《林 业植物检疫员 证》。 森防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聘任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 工作。 兼职检疫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进行培 训,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颁发的《兼职林业植物 检疫员 证》。 第十八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 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 当在生 产和经营 之前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 备案。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 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期间或 者调运前,应当 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 申请产地检疫。 对检疫合7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 《 产地检疫合 格证》;对检疫 不合格 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检疫处理通 知单》。 产地检疫的 技术 要求按照《森林植物检疫 技术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 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 级行政区域 之前,应当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 调运林 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无论运往何地都应当 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 产品再次调运 出省 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 凭原检疫单 证换发 《植物检 疫证书》 , 不再实施检疫 ;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 一个月 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 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森防检疫机构根据 现场检疫结 果或者凭《产地检疫合 格证》 签发 《植物检疫 证书》 。 《植物检疫 证书》 按 同一运输工具一 证核 发。 森防检疫机构 应当对可能 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污染的包 装材料、运载工具、 场地、仓库等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森防检疫机构可以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 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过程中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或者检 疫要求的林业有害生物时,应当签发 《检疫处理通 知单》 ,在指 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 或者个人承担。 经除8害处理 后检疫合 格的,方可使用;无法进行 彻底除害处理的, 应当停止调运、 责 令改变用途、 控制 使用或者就地销毁,所需费 用由调入单位 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 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 禁止擅自开拆产品包装调换林业植物及其 产品,或者擅自 改变林业植物及其 产品规定的用途。 禁止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 松科植物及其制 品。 禁止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 带土坨的苗木、树木。 第二十二条 运输、 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 产品的, 应当提供《植物检疫 证书》;无《植物检疫 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 承接运输、 邮递业务的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植物检疫 证书》应当 随货运寄,由收货人保存一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 物发生及 危害情况,确定并发布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名单,制定检疫检验及除害处理 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应当向省森防检疫机构 申请办理检疫 审批手续。引进后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隔离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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