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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 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 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5 10 15 20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 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 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 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 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 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 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 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 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 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 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 25 10 15 20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 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 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 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 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 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 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 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 产损失; 35 10 15 20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 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 源、保护环境,加 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 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承办本级人民政府 交办的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 资人职责, 负责国有资产 基础管理工作,委 托有关部门对 文化 企业的国有资产实 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 负责,向 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 接受本级人民政府 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 期向本 级人民政府 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 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 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 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45 10 15 20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 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 董事会的建设,建立 外部董事和独 立董事制度,优化 董事会结构, 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 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 独资公司监事会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 派的监事和职工代 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 比例不得低于三分 之一。监事会 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 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 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 处分的权 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 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 确保出资 到 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 程,自主决定企业的 日常经营管理,组 织实施企业的经营 计划,决定企业 内部机构 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 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 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 研究与开发的投 入,加强关 键性、战略 性技术的 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 续创新能力。 55 10 15 20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 度,加强财务管理和 审计监督, 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机构依法实 施的管理和监督,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社会 责任,对出资人 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 面风险管理, 围绕企 业总体经营目 标,设立 专职部门或者 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 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 岗位授权、 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 度,建立 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 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 查,及时发 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 公司应当建立 健全企业法律 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 当设置 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 配备企业总法律 顾问,其他企业 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 配备企业法律 顾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和维护国 家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 场监管、 社会管理、公共 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 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优 化企业发展环境。 65 10 15 20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适应现代 企业制度要 求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 激励 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 免或 者建议任 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 列人员:   (一)任 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 厂长)、副经理( 副厂 长)、总会 计师、总法律 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 免国有独资公司的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 事会主 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 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 股公司的股 东会、股 东大会提出 董事、监事人选,推 荐国有资 本控股公司的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 席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 董事、监事,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职工民主选 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 命或者建议任 命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 遵守宪法、法律,履行 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二)有 符合职位要 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 够正常履行职责的 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5 10 15 20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 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 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应当依法 予以免职或者提出 免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同意,国有独资 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在其他企业 兼 职。未经股东会、股 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 本参股公司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 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 董事长 不得兼任经理。 未经股东会、股 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 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 业管理者优 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 平等、竞争、择优的 原 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 岗、公开 招聘等方式任 免或者建议 任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 列人员。   对年度和任 期内考核不合格或者 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 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 解聘。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国家出 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 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 期实行分 类考 核。 8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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