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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 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2月1日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5 10 15 20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和出租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 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 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 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 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 225 30 35 40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建设、物价、应急管理、财政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 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 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客运班车通车率,促进 城乡道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物价、财 政、税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道路运输事业予以支持 和扶持,保障农副产品运输的绿色通道畅通;交通主管部门及 其运管机构应当对农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予以重点 帮助。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 循公平、公正、公 开和便民 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 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 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 引导道路 运输企业实行规 模化、集 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道路 345 50 55 60 65运输安全 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 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 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 生产的规范化 水平。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具 备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行业 标 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 落实安全 生产管理制 度;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 或者未落实安全 生产管理制 度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对车 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 备等进行经常性 的维护、保 养,并定 期检测、检 验,保证其正常运 转。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改 善服务条件和 手段, 为服务对 象提供安全、及 时、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 者 (以下简称经营 者)应当按照 核定的范 围、项目、区域从事经 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 明码标价。   经营者暂停经营、 终止经营、合并、分 立,或者迁移经营 场所、 变更经营范 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 辆所有权的,应当 依 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 的机关 办理有关 手续。经营 者终止经营 的,应当 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 缴 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 故、自然灾害以及其 他突发事件,需 要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 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 统一调度和指挥。因承担应急运输 任务所发 生的费用,由车 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相应的人民政府 470 75 80 85给予合理 补偿。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 依法取得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准予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的,运管机构 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 辆配发道路运输 证。   客运经营 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后,应当 向公众连续提 供运输服务, 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城市公 共交通客运经营 者从事跨越城市城区范 围、行驶公 路的客运经营的,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客运经营 许可。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 可以通过服务 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 客运经营 许可决定的,应当通过 招标方式作出决定。通过服务 质量招标方式取得许可的经营 者应当按照 承诺的服务内 容、标 准和价 格提供服务。   运管机构 可以采取 干支线路合并 招标等方式开行偏远地区 客运线路。   申请从事乡村客运经营,其 途经道路 符合安全通行条件, 车辆、人员等 符合法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准予 许可。   从事乡村客运经营的,经 许可机关同 意,可以采取区域经 营、循环运行等方 式运营。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 在审查批准客运班 线的运行 线路和停 590 95 100 105 5靠站点时,应当 考虑径直快捷、经济合理、安全通畅、 依线布 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运管机构对 途经三级以下( 含三级) 山区公路 达不到夜间 安全通行条件路 段的,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 线。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 供求状 况,确定可供申请的客运 线路,并定 期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 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 适应并经检测合 格的车辆;   (二)有 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 证和从业 资格证的驾 驶人员;   (三)有 健全的安全 生产等管理制 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许可期限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实行 统一的经营 许可期限。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 运管机构提出 申请,其所 在地在市辖区的,应当 向市级运管机 构提出 申请,并提交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 材料。运管机 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准予 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 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 输经营 许可证,并按 核定的车 辆数量配发道路运输 证和经营权 6110 115 120 125 130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为保障客运经营的 普遍服务、方 便群众,运管 机构作出 许可决定后, 可以与申请人签订经营权 使用合同。合 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 损害国家、社会公 共利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 者应当按照规定的 线路、停靠站点和 公布的班次及 时间、车辆型号、载客 限额提供旅客运输服务, 不得擅自变更线路、停靠站点、班次及 时间和运输车 辆,不得 超载、强行 招揽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货运经营 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运输的货物。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 必须办理有关 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 经营者应当查 验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 型载货汽 车、半挂牵引车以及 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 用车辆,应当安 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 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 构工作人员 可以对运行 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经营和 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 依法分 别为旅客 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 险。未按照规定 投保 的,运管机构 可以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 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 者及其从 业人员、车 辆等有关 情况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 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向同级运管机构通报重大 7135 140 145 150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 故记录等有关 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 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 知识,并经市、 州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装卸 危险货物,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和国 家标准的要 求并按照 危险货物的 危险特性,采取 必要 的安全 防护措施。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 符合交通运输和城 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交 系统和其他运 输方式相互衔接和协调。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 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在城区设 置适当数量的道路客运车 辆停靠站,方 便旅 客。   第二十二条 运管机构 在作出客运站场经营 许可决定时, 应当同 时确定该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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