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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9月 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15 10 15 2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 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 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 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 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 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25 10 15 20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 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 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 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 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 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 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 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 点推广技术的年 度计 划,并按照规定 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 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 新技 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 综合示范区的建设。农业机械 技术推广机 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 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 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 牛的需要,扶持、 帮助血吸虫疫区 提高农业机械化 水平。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会 同同 35 10 15 20级财政、发展改 革部门,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 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 期 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 愿提出申请,并 通过省农业机械 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 可 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农业机械推广 鉴定证书 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 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 鉴定证书 和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 标准应当执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依法 制定地方 标准。   对涉及人 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 产品,应当 严格按照国 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 范执行。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 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对其生 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 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 情况和 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 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 性、安全性、 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 果。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 立举 报、投诉电话和监督 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 45 10 15 20质量和作业质量 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 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 或者销售 者的委 托,对其定 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 性、安全性和 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 评价,并 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 生产经营者共 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 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 组织,开拓和规 范农业机械 销售、 维修和作业等服务 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 机械化和农业集 约经营的有 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 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 提供服务,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 部门应当 建立农业机械 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 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 供求、作业 市场需求、 新产品及 新技术 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管理等 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 业机械 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 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为 跨区作业者 提供 55 10 15 20通行、作业 便利,维护作业 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 身和财产安 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 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 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指 导、促进农业机械维修 网络建设,监督、规 范农业机械维修 市 场秩序,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管理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 企业的 科研开发、技术 创新、产品 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 落实 国家有关的金 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 导、扶持农民和农 业生产经营 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 财政应当 依法安 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购买国家和地 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给予 补贴,并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 展需要 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 业的, 享受国家规定的 燃油补贴和农用 电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增加对农村机 耕道路、农业 机械集中 存放场库棚的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为农业机械作业 创 造条件。   第二十条 发生自 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 可以依法 征用 65 10 15 20农业机械用于 抢险救灾,并给予相应 补偿。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 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 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 登记、检验 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 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 安全法规定以 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 检 查、违法违章行为的 纠正处理和事 故处理。   农业机械的行 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 机监理机 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 走式农业机械应当 经农机监理机 构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 走式农业机械 注册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 身份证明;   (二) 购机发票或者其他 来历证明;   (三)出 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 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提交的其他 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 走式农业机 75 10 15 20械,应当 向农机监理机 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 构应当对 符合国家规定的 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 人进行 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驾驶证,并定 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 走式农 业机械,应当定 期进行安全技术 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 理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 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人员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 操作规程,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一) 拖拉机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二) 驾驶、操作安全设备 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 械;   (三) 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者驾驶、操作农 业机械;   (四)使用 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 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 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 驾驶技能的培 训,保 证培训质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 属的农机监理机 构,不 得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 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 8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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