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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6年3月30日天 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 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天津 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 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1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 ,促进水资源节约利 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 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 用水和相 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 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 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 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 泵站、 取水井 、 输水配水管网、 闸阀、 消火栓、 结算水表、 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 属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 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 2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 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规划 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 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 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 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 城市供水用水 、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 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 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 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3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 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 水厂和跨区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 审 查时,应当 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 施工单位 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 备、 管材和器具,应当 符 合国家 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 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 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 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 市建设 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以下统称供水企业 ),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 登记 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 4  (二)有 符合设计要 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   (三)有 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 标准的供水水质 检测报告;   (四)有 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 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核发的卫生 许可证;   (六)有合 格的从业人员 ;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 度;   (八)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 饮用水的,应 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 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 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 安全 供应、供水管网 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并对其运营状况进 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 求,定期向市供水管 理部门 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 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 服务标准向用 户提供供水 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 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 符 合标准的净水 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 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供水管网 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 压力符合本市规 定的标准。 5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 量结算。 供水企业 应当安 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 价格实行政府定 价管理,按照 居民生 活、生产经营、 特种行业等用水用 途分类定价。需要 调整城市供 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掌握供水企业经营 成本状况,为政府定 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 价格主管部门 确定的水 价标准收费 使用统一的 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 持不间断供水, 不得擅自停 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 程施工、设 备维修需要 降压的,应当提 前 向供水管理部门 报告。由于工程施工、 设 备维修等 原因确需停止 供水的,应当 报供水管理部门 批准,并采取供水 补救措施。在 停止供水二十四 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 停止供水时 间和范围 向社会 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通 知用户,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并向供水管理部门 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 验员、 净化工、 设 备检修工 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 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 期进行健康 检查,体检合 格后方可上岗。 6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 因建筑物高度对 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 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 储存、 加压后,通过管 道供水的方 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 置的水箱、 水 泵、 闸阀、 气压罐、电控装置、 水处理设备、 消毒设备、 供水管 道、 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的建 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 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 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 置二次供水设 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 施工,应当 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 标 准和规范。 对新建 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 托供水 企业统一建设,合理 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水节 能。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 程临 时用水时,应当 与供水企业 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 协商。供 水企业 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 单位进行 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 备案。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 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 由单位 7用户负责管理, 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 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 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 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 施完好,保证水质、 水 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 故障时,应当立即进 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 清 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进行水质 检测,检测结果 向相关用户 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 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 即组织 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进行水质 检测, 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 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 施管理单位应当提 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 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 备清洗 消毒条件, 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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