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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 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等三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 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 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 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 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 度,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1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 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 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 环境。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 督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 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 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条件,将淡 化海水、再生水、雨(洪)水等纳入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 联合调度机制,统筹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 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 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 、 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 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 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 2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 勘探等 专业规划,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征求同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 强度控制制度。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用水总量和用水 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区 实际,制定各区用水总量和用水 强度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下 列原则:   (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 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服从全市防洪、 抗旱总体安排;   (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 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 需要;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 沉降;   (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   (五)有条件的地区,应当 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 水。   第十一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 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3  第十二条 市水利工程建设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 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 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 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 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 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 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 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 各排水 口门所辖范围的具体情况,核定各排水口门污染物排放量,并 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 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 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 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 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予以审 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 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 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   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 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4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 面沉降和地下水分 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 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 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八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 时签发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 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 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 审批机 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 源费收费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 财政部 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 5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 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告;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办理用水计划 指标时,应当提 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 热水、矿 泉水储藏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及用水实际需要,会同市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及限量。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 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 使用情况定 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向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 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凭取 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 矿许可证,并按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   第二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 养畜禽饮用等取用少量浅层地下水的除外)、建设地源热泵工 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   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水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6第二十三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 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 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 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 达到 采灌平衡。  第二十四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 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 程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填。封填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 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 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 枯竭、地面沉降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 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 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户应当与供水单 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 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 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其计 量结果作为结算水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用于防洪、排涝 等公益性排水的,其运行管理费用的筹 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规定的管理 权限由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 7府批准。对依法批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 挡、输水管线等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二)修建房屋、坟墓或者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安全 的建(构)筑物;   (三)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在堤坝垦植、铲草、放牧;   (六)从事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中 毒鱼、炸鱼、电鱼。   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库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和餐饮、娱乐、旅游 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 养殖、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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