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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献血条例 (2021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献血、用血工作,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 主义精神,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 者身体健康,促进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相 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社会提倡、多方协同、 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 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 1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 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 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工作,动员本辖区内符合献血条件 的公民参与无偿献血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献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加强血液安全管理及 监督执法。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 将献血相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普及献血知识。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执行紧 急送血任务的送血车优先通行。 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流动献血车停靠点、献 血者车辆临时停泊点。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泰山 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应当负责 落实本条例规定的献血 者所享受的各项优待政策。 2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 作。 第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将无偿献血纳入日常工作,依法参 与献血宣传、教育、表 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科学技术协会、工 商业联合会等社会 团体,应当 积极参与、 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开展多 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 计划,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无偿献血活动 占用公共 场所和无偿献血公 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 必要 的条件和 便利。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每年应当有 计划的开展 无偿献血公 益宣传, 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 益广告。鼓励广告经 营者、发 布者等创新形式发布无偿献血公 益广告。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医院、影剧院、商场、 体育馆、展览馆等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 其设置或者管理 的宣传 栏、公共 视听载体等设 施,开展无偿献血公 益宣传。 3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 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 案,组织应急献血预 备队,建立 流动血 库,公民可以自愿 报名参加。 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 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 启动流动血 库,组织 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鼓励符合条件的国 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现役军人、大中 专院校教职工及在校学生和社会 团体成员、社 会组织 从业人员加入应急献血预 备队。 发生自 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 出现需要大 量用血 的紧急 情况,事发 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应 急献血, 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 限。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 状况编制献血规划,卫生健康部门 应当根据献血规划制定年度献血 计划并组织实 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城乡统 筹、规范 便利、科 学合理的原则, 综合考虑人口流量、献血人次、年采供血 量等 因素,按照实际需要 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 固定献血 屋。 市、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献血 屋设置的协调工 作,公安、财政、自 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 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4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车 站、码头、 广场、公园等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无偿提 供临时献血 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 个人无偿提供临时献血 场所。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 社会组织及 其他组织成立无偿献血 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 入无偿献血 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 期献血以及 捐献造血干 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 积极献血。 鼓励单位和 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进行 捐赠,血站可以依法 接受捐赠,并规范 使用。 第十四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 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 益性组织, 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省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 在规定范 围内开展献 血者的 招募、血液的采 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 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 围内血液 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按照规定定 期向社会公 布采供血 量、血液 库存量、 临床用血费用 报销政策以及对所 接受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等信 息。 5(四)对献血者的献血 信息、血液检 测结果以及使用情况 等进行 登记,建立献血者 资料库,并依法 予以保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 , 对献血者 免费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 不符合条件的, 不得采 集血液,并 向献血者 说明情况。 公民献血时,应当 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 献血者献血 后,血站应当依法 颁发《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 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 度,规范采血,对采 集的血液应当进行检 测,检测不合格的, 应当及时 告知献血者检 测情况。 血站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七条 献血者 捐献全血的, 每次献血 量一般为二百毫 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 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 捐献成分血的,献血 量以及献血 间隔时间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 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 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实行献血者及 其符合规定的 亲属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直接减 6免制度, 按照省有关规定 减免相关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献血者 累计献血不满一千毫升的,五年内可以 累积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献血者 累计献血一 千毫升以 上的,可以 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的配 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可 以合计享受献血者献血 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公民,本人 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其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可以合 计享受 不超过一千毫升的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和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 在 单位应当 给予支持,可以 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和 个人,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和 红十字会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三)献血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工作 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 (四)医疗临床用血 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 人。 (五)其他对献血事业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 7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 奉献奖、无偿 捐献 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 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以及 稀有血 型献血者,可以 凭相关证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 园、旅游景区、风景区 等。 (二)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 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 具。 (四)免费享受每年一次 由所在地基层卫生 服务机构提供 的基本 项目健康体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他优待措施。 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社会公 布并组织实 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非法组织 他人出卖血液。 (四)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或者 利用他人的无偿献血证 牟利。 (五)雇佣他人献血、 冒名献血。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 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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