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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1月26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2月28 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 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21年3月1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五章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 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 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 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 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划定生态旅游综合区,以营造生态 景观林为重点,发展生态旅游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协调沟通机制。 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其他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将植树造林、森林防火、生态公 益林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力量 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 包方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 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确 定权属; (三)机关、团体、部队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 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 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 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 使用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权属。 第八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权属。 第九条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 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提前公示流转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 流转前,应当 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 流转,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权。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 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 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其他出资、合作条件。依法采取 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 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备案。 流转林地林木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 征得共有权利人的 同意。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 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 得转让、抵押,但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 用转包、租赁、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种 养或者森林旅游。 第十一条 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 继承。 第十二条 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 更的,当事人应当及 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 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和定期监 测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 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 纠纷。林地林木权属 纠纷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国家重 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不 得改变林地林木现状。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县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 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定义务植树 年度计划,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造 林绿化工作。 自治县内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的 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 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 需要的种苗。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相关单位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督促各相关单位、 村委会做好当地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对林业 科学技术的研究,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发明、创造、引进、推广林业实用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植树造林, 尤其是种植经济效益高、观赏价值高、适应市 场的经济林和景观林。 第二十条 苗圃、园林花场生产培育的种苗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 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 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 覆盖率应当保持在百分之七十八以上,并列入自治县、镇人民政 府任期目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林业生态建设,实行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 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制度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 情况的,自治县可按 事权类别,逐级报请相应的国家机关同意后,变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应当 严格执行自治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任何单 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 伐需要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采伐管理和采 伐许可制度。 禁止擅自采伐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林木, 因特殊需要采伐的应当征得古村落保护管理 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天然林,因科研、国防建设、森林防火、森林 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除外;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伐、放牧、采挖树蔸、采挖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 园等自然保护地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 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采土、建坟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因开发森林资源,或者 因更新改造、卫生间伐需要采伐林木,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 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指定区域的,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 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 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水源涵 养林区开矿、采石、挖沙、采土。 第二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设施等各项建 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 长、镇长、村委会主任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组 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 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 灾 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自治县建立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资源管护 大队。森林资源管护大队配备护林员,护林员 由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生态 效益补偿工作,监 督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发布林业生态状况监测公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 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 病虫害监 测防治和木材、竹材、木竹制品、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凭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 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 珍稀林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 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依法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 动物,禁止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 第五章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 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 森林、林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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