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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4年1月25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3月26 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五章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 林木、 林地以及依托森林、 林木、 林地生存的野生 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从事森林资源培育、 保护、 开发、 利用、 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 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结合生态发展区定位和旅游发展规划,划定生态旅游综 合区,以巩固提升生态公益林功能等级、营造生态景观林为重点,发展生态旅游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和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集体经 济组织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 利等方式落实产权;   (三)机关、 团体、 部队、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 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 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 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 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使用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八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转包和 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使用;承 包、转包、 出租期满后,林地使用权归 原权属者。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 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 评估,提前公 示流转方案,并按规定 报批。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 商等方式依法进行。 国有单位经营管理 的林地林木 流转,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 流转,应当依 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在同等条 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地林木 流转时享有优 先权。   在不 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 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 让、 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 其他出资、 合作条 件。 依法采取转 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 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备案。  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 应当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   流转林地林木 应当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 让、抵押,但可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 要求和 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 采用转包、 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或者森林 旅游等。 利用公益林开展 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 继承。   第十二条 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 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 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   第十三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 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 争议。林地林木权属 争 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国家重 大基础设施建设等 需要外,任何一方不 得改变林地林木 现状。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造林 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 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义务植树和造林 绿化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内 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无劳动能力者外,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义务植树的 需要,从林业 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 金 用于种苗培育,保证义务植树所 需要的种苗。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督 促各相关单 位、村委会做好当地主要出入口地段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 分类经营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 尤其是种植 经济林、水源 涵养林和大径材储备林。连片种植林木 达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 专项造林标准 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的造林补贴;连片种植林木 达到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 专项 造林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帮助申报上级专项造林补贴。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投资建设苗圃、园林花场等从事林木种 子经营 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 生产培育的林木种 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检 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政府负责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 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 覆盖率应当保持在百分之八十二以上,并列入自治县、镇人民政 府负责人的任 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 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 应当按照广东省和自治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管理 ,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 擅自改变林地用 途。   纳入生态保护 红线的林地,按照生态保护 红线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 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行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 十二条 自治县生态公益林包括:   (一)连山 笔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 大风坑、大旭山、犁头山、芙蓉山、天堂岭等五个市级 自然保护区, 石公山县级自 然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 福安森林公园、巾峰山珍稀树种培育 基地、大旭山风景区内的 风景观赏林。   (二)自治县 境内禾洞河、太保河、吉田河、 三水河、永和河、上草河、大富河、福堂河、永丰 河、小三江河、 加田河、上帅河等主要河流两岸、 源头周围,三水水 库、淘金坪水库、天鹅水库等 水库周边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三)依法划定为公益林的 其他区域。   第二 十三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 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 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 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 制度。   第二 十四条 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 天然阔叶林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划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管理 范围。   第二 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 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 水源 涵养林 区开矿、采石、挖沙、采土。   第二 十六条 禁止采伐天然林,因科研、国 防建设、森林 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伐的除外;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 采伐、放牧、采挖树蔸、采挖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第二 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 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 开矿、采 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 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 然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 不得建设 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 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 家和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 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 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对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 验区人工种植过 熟的松、杉、桉 树林的采伐,由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 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后予以变通执行。   因保护性活动更新和择伐、卫生间伐、防治林业有 害生物、森林 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 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和 采伐实验区的竹林,以及 因科 学研究、 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自然保护区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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