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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4月29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 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军用、 警用、 应急救援等特殊用途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 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 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 指导、 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 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登记和犬类狂犬 病免疫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1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 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养犬登记管理, 查处无证养犬 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查处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 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捕杀狂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 监测,做好犬只 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等工作 。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 犬伤处置、 狂犬病 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 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 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 农业农村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养犬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 养犬行为。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依法调 解因养犬引起的矛盾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 制止,及 时向有关养犬管理部门 报告,并协助处理。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 召 集居民会议、 村民会议、 业主大会 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管理事 项 2制定居民公 约、村规民 约、管理规 约并监督执行。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居民 公约、村规民 约、管理规 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有条件的居住 区可以设立 专门遛犬场所, 并设置明 显标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社会公 德教育和养犬 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 养犬单位文明养犬 。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 评、 劝阻、 举报、 投诉,有关管理部门对 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犬类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 养犬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定 期免疫接种犬类狂犬病疫 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类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有 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违反第二 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 未按照规定进行狂犬病免 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 千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 农村部门委 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 需费用由养犬人、 养犬 单位承担。 第八条 本市按照重 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理区实行 分区域养犬 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街道办事处 辖区以及市、 县(区)人民政府 划 定并公布的其他重 点管理区域。 重 点管理区以 外的区域为一 般管 理区。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个人不得饲养禁止饲养的犬只。 3除导盲、 助残等需要外,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 型 犬只, 不得携带大型犬只进 入重点管理区。 禁止饲养犬类 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并 向社会公 布。 违反第一 款、 第二 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处 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由公安机 关没收犬只。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饲养犬只的, 每户不得超过一只。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导 盲犬或者助残犬的, 每人不得超 过一只。 鼓励对犬只实施 绝育措施。 违反第一 款、 第二 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每 超养一只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由 公安机关 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养犬人、 养犬单位,应当 自取得动物诊疗机构 出具的犬只免 疫证明十五日内, 携带犬只和免疫证明 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养 犬登记。 饲养犬只 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由公安机关 没收犬只。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4(二) 具有本市常住 户口或者合法居住证明 ; (三) 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四)犬只 未列入禁养名录及标准,养犬 数量符合本条例 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用途 ;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 (三)有犬 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 (四) 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养犬单位的养犬登记 申请依 法进行审 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当场 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 标识牌;不符合规定的, 不予登记, 并 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 每年检验登记一次。 养犬人、 养犬单位应当 在养 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 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 携带犬只和有 效 免疫接种证明, 向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检验登记。 养犬登记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违反第二 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由公安机关 没收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 向公安机关 交纳限制养犬管理费。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 盲犬和助 残犬免交限制养犬管理 5费。 第十六条 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 个人和单位, 携带犬只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 持有有效犬只免疫和登记证明。 不得 携带本市禁止饲养犬只进 入本市行政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 正常生活 ; (二) 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三)实行 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 (四) 不得虐待犬只, 遗弃饲养的犬只 ;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 第二 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相关规定处 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 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 携犬出户,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 佩挂标识牌,在重点管理区为犬只 佩戴嘴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 绳牵领, 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行人,有 效避免犬只 接触老年人、 残疾人、孕 妇和儿童; (四)及时有 效制止犬只 追咬、纠缠他人; 6(五)携犬乘用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 同乘梯人同意,并怀抱 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六)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 人携带的助残犬除外;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犬只 不得离开单位经营管理场所。 因免疫、 诊疗 等原因需要离开的,应当装 入犬袋犬笼。 违反第一 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 款第(七) 项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 令予以清理,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 入,盲人携带导盲犬、 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一)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 院、剧场、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 馆、候车室、候机室、商场、酒店、餐饮等场所 ; (三)文物保护单位、 宗教场所 ; (四)经营 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明 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 入 的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 入场所的经营 者或者管理者,对携带犬只 进入的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 权拒绝提供服务。 违反第一 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 告,可以处一 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 即将 7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 投保犬只责 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做好本 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 疾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 需要设立犬 只收容所,负责 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 收容、认领和 处置等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 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 收留场所,参 与犬只 收容、认领和领养等救助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等 形式,委托犬只收 留场所代为 收容、认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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