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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6月18日 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 正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市居民 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 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 —  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 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辖区、不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 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 决定,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 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动,搞 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 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高居民的思想道 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 计划生育、 青少年教育、 扶贫助残、 暂住人口管理、 婚姻殡葬、 社区矫正以及 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依法 下达的任务;— 3 —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 要求和 建议;   (十)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十一)调解民间纠纷。   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 原则,市辖区一 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 集中的地 方可在七百户以上,居住 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 在一百户至五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 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 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 处提出意 见,报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 模大小和居民的居住 状况分设 若干居民小组。 一 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 个居民小组,居民 小组的组 长由本组居民 推选。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 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五 至九人组成。   多民 族居住的区 域,居民委员会 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 周岁以上;   (二) 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 纪守法、办事公道、 热心为群众服务;— 4 —  (四)有一定文化 水平和组织管理能 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 由居民会议选举 产生, 每届任期五年,可以 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在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 处的指导下, 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 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选举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机关、 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含军人) 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 属聚居的单位,根 据实际需要,可 单独设立家 属委员会, 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治保、 环 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 福利、文化教育等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 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 由本居住地区十八 周岁以上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 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 每户派代表 参 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 至三人参加,必要时,也 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 企事业单位、 群众 团体派代表 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 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 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报告;   (三) 审议、 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 涉及本— 5 —居住地区居民 利益的有关 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 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 改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 由居民委员会 召集和主持,一 般每半 年召开一次。 有五 分之一以上的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 五 分之一 以上的户或者三 分之一以上的居民 小组提议, 应当召开居民会 议。   居民会议 必须有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 户派代表或者居民 小 组选举的代表的过 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决定的事 项应由出 席人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 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 的政策 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 处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 数服从多 数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 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 充分发扬民 主,不 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 员的生活 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并拨付;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 处可以给予 适当补贴;居民委员会有 经济收入的,经 居民会议 同意,也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 适当补贴。— 6 —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 上无固定收入的居民 干部 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 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筹解 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由各级规划部门统一安排。 办公 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资 金, 经居民会议 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 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区 内受 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 受益 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 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 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 兴办便民 利民的生 产、 生活服务 事业,工 商、卫生、城建、 房管、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需要居 民(家 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 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 应当 经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 街道办事 处同意并统一安排。 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 部门,可以对居民(家 属) 委员会或者 其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 属)委员会和居民(家 属)委员会 成员工作成 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和奖励。— 7 —  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 用房纳入规划而未纳 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 部门不予审批,建 筑管理部门 不予验收,不准 投入使用;需要 拆迁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 其解决办公 用房;对被挤占的,由当地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委员会 财 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 干部依法履行职务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 部门给予批 评教育或予以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 利益 造成损失的居民(家 属)委员会成员,情 节轻微的,由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 处给予批 评教育;情 节较重 的,居民会议可以 撤销其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 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亦适 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 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 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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