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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 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肉品管理,是指对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 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 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 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   第五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 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生产经营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 。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 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 康、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肉品生— 3 —产经营相关的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作用,积极维护肉品市场秩序。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   第九条 畜禽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 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检疫,应按规定提供相关防疫资料。   畜禽贩运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 案。   第十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 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 施检疫。   对屠宰检疫合 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 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 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 疫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 施了定点屠宰并 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 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畜禽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4 —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 ;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 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 结果符合要求。   肉品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主在五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出具的 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 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 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畜禽定点屠宰 厂、 点设置规划,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生产的肉品 只能在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 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 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5 —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 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 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 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 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审查,经征求 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 书 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 6 —保护和卫生管理。 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 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 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五)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 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 戴畜禽标识以及添加违禁物质的畜禽;   (六)不得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 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七)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八)不得收购、屠宰未经备案的贩运企业或个人的畜禽;   (九)不得在厂区内从事与畜禽定点屠宰无关的其他生产 经营活动;   (十)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 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 的,不得出厂(点);— 7 —  (十一)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 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 步进行,检 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畜禽入厂(点)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未添加违 禁物质凭证,并回收保存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对屠宰的动物 按批次和规定比例进行违禁物质自检。   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 装物上附具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点)。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管理, 建立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和制度,如实记录上传其屠宰的 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畜禽屠宰 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 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 除 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猪、牛、羊、鸡— 8 —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点设置规划,屠宰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环境卫生 整洁、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标 准;   (二)有防疫、消 毒制度和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   (四)在当地县级定点屠宰管理机 构备案;   (五)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质量安全 追溯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质量安全 追 溯体系建设,按照从生产到销售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 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积极推进信息化追溯,加快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建设, 实现职能部门间肉品质量安全信息自动关联与共享,并积极推 进肉品交易环节电子化结算。   第二十二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依法取得相关有效证照。 禁止无证照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应当 注意保持个人 卫生,保持设施及用具清洁。加工、销售肉品 时应当穿戴符合卫 生要求的工作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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