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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1 年 6月22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 明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认定和公 布 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 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 史、 文化、科研价值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 理、 全面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 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纳入经济社会 发展 规划。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城市绿化主管 部 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 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水利、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 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 好 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 励 制定保护古树名木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 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意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养、捐资等形式参与古树名 木 保护。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 标 注权、署名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 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 制 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 3区 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进行登记、 编号、拍 照、建 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实行 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 级古树,实行一 级保 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 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 二级古树,实 行 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 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 级古树,实 行 三 级保护。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三 级古树实行 二级保护, 二级古树实 行 一 级保护。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 八十年以上 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 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实行三 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 级保护。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 按 照国 家和省古树名木 鉴定规范对古树名木组织 鉴定,并按照 下列 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 (一)一 级古树和名木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 定 和公布 ; (二)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 4布, 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备案; (三)三 级古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 门 认定和公布, 并分别报省、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备 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一树一 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 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 据库, 对古树名木的位 置、特征、树龄、历史文化、生 长环 境、生 长情 况、保护 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 加 强古树名木资源的日常 监测,对发 现的古树名木资源 情况开 展调 查、 鉴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十 二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养 护责任人 : (一) 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 教 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 5内 的古树名木, 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 (三)自 然和文化 遗产地、自 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旅 游 度假区、林 场和森林公 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 园 用地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其管理 机构负责养护 ; (四)城市道 路、街巷、绿地、 广场以及其 他公共设 施用 地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其管理 机构负责养护 ; (五)城镇居 住区、居民 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有 权 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 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 办事处负责养护 ; (六)乡镇街道、绿地、 广场以及其 他公共设 施用地范围 内 的古树名木,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 (七)农村承 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 由承包人、经 营者负 责 养护 ;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 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 护; 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 员会负 责养护 ; (八)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 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 人 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 不明确或者有 异议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确定。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 6与 养护责任人 签订养护责任 书,明确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 变更的,应当 到县(市、区)人 民 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 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养护 技术规范做好 松土、浇水、施肥等日常养 护 工作, 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 看护和观察,发现病虫害、自 然 损害、人为损害等 异常情况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古 树名 木主管部门报 告; (三) 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的 指导和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应 当 向养护责任人 提供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 组 织 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 检查: (一)一 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 至少每三个月 检查一次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 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 (三)三 级保护的古树, 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条 对古树名木生 长异常或者环境 状况影响古树名 木生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 7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 因和责任, 采取抢救、治 理、复壮等保护 措施,并记入古树名木 图文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专 业 技术人员或者通过 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 专业养 护。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 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 担, 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 府古树 名木主管部门 申请养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认定公布的古 树 名木保护经 费按每年 株均不低于一千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 民政府应当对认定公布的一 级古树及名木按每年 株均一千 元给予补助,统 筹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认定、 检查、养 护、宣传、 培训、科研等 费用。古树 群的保护经 费根据实际 需 要列入市、县(市、区)财政 预算。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按照 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划 定保护范围。 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可以由县(市、区)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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