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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第 4 号 (总第 276 期)63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大连市水土保持条例(修订)》的决定 (2021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大 连市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 意见,予以批准,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大连市水土保持条例 (2021年7月13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 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 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 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 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 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 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 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 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 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 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水土保持目标 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6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土保持资金,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 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可 以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发现水土流失隐 患,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破坏水土资源 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 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 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知识宣传,对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 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推广、培训,向生产建设单 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水土 保持工作。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 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 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依 法报送备案并按照要求公告。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 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划定本行政 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 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 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 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按照统筹协调、分类 指导的原则, 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 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任务、总体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编制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水土保持总 体规划和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 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 保护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关规划 相互协同。2021 年第 4 号 (总第 276 期)65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 规划。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 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 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 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 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 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土地开 发整理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 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 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防治的对策 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 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 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 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 和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涵养 水源;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和利用;加强生 产建设活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 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海岸带严格保护区域; (七)湿地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及区(市) 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 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区 (市) 县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鼓励种植生态公益 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 确定规模。种植林木的,应当采取等高条垦、 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 排水等措施。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 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 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其中在十五度 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应当同时考 虑坡面小型蓄水、引水、排水工程。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 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 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 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 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 地貌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 准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内容 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6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措施和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根据项 目审批权限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项目所在地区 (市)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区(市)县的项目由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 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补充 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 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重新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 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人、使 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维护制度, 落实管护责任,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设立 标志,承担管护费用,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的生产建设项目, 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 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 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 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 或者专门存放地。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弃渣场或 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 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及水库、大型塘坝等水利工程 项目管理范围; (三) 危及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 工矿企业、 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四)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 存放地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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