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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21年5月31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弘扬“忠诚使命、求 是挺进、植根人民”的浙西南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 2 —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见证新民主主义革 命,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革命斗争,反映革命历程 和革命文化,并列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旧址、遗 迹及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迹; (四)与革命活动相关的烈士陵园、纪念 馆、纪念碑、纪 念亭等设施; (五)其他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的重要旧址、遗迹和 纪念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适用本条例。 革命遗址中属于烈士纪念设施、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 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 革命历史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 续性。 — 3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保 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 大问题,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遗址保 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及革命遗址的 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 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党史研究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 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 民政、 公安、 综合行政执法、 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 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党史研究、文化、文物保护、规划、建设、 教育、财政、旅游、宣传、法律、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等 — 4 — 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认定、撤销、规划、修缮以及 利用等事 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 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革命遗址及其设施的行为。 革命遗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 护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和提 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革命遗址保护志愿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 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褒扬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党史研究机构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工 作,建立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未被认定的革命遗址时,可以 向党史研究机构报告,由党史研究机构及时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革命 — 5 — 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行政区 域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 (二)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遗 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 提出异议的,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 取异议人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三) 公示后的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 经县 (市、 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组 织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 类别、内容以及周 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将批 准认定的革命遗址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 编号、 类型、 地址、保护范围和史实说明等内容。 对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失去保护价值或者认定错误的革命 遗址,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进行 — 6 — 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革命遗址 保护名录中予以撤销;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 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 遗址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遗址名称、 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内容。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革命遗址应当设置史实说明展示内容。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资源丰富且对体现浙西南革命精神具 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村、乡(镇),可以申报 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由所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在日常 管理、 基础设施、 产业培育、 人才培养等方面政策和资金支持。 红色文化名村、名乡(镇)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文 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党史研 究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管理人制度。 — 7 — 国有革命遗址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非国有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人。所有权人与使 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使用权人 为保护管理人。 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 由革命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作为保护管理人。 保护管理人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保养、 维护等 工作,落实革命遗址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配合主管 部门对革命遗址的检查。 保护管理人为相关组织的,应当指定具体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 与非国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对保护管理 人的保护义务、保护补助和培训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市、区) 党史研究机构,文化(文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 主管部门,革命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十八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行政区域 革命遗址保护利 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因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 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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