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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6月1日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 规划先行、 预防为主 、 防治结合、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 企业主体、 公众参 与、全民共治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 、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 化调整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 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促进绿色、 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 — 2 — 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地 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 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 县(区)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配合做好 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 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住房和 城乡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 公安 机关、 水务、 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 合,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 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处理 以下事项: (一) 研究制定年 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 案; (二) 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 布局 等实施方 案; (三) 组织、协调和推进大气污染 综合防治工作; (四)大气污染防治 领域的其 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 — 3 — 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 范,加强内部管理, 健全环境管理制 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 艺和治理技术,防 止和 减少大气污染,并对 所造成的损害 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 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 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 和减少大气污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 助相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 公民应当自 觉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绿色、 低碳、 节 俭的生活方式,自 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第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 普知 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营造全社会保护大 气环境的 良好氛围。 第九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 支 持开展大气污染 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 研究,推广先进 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 装备,推动技术 成果转化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为 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而主动开展技术改 造、 设备更新、 能源替代的排污 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 — 4 — 大气环境方 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 境质量 状况、大气环境 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 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 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 然地貌形态、气 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 消散的原则, 合理规划城市建设 空间布局,控制建 筑物的密 度、高度,保持 城市通 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不符合规划控制 高度的建筑群及其 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 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 下达的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和削减 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年 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 指标和削减 指标进行分 解落实。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 不得超 过国家、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 5 — 指标。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配 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 套建设的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 时施工、 同 时投产使 用;配 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 影响 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加 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 物处理设施的保 养、检修,采取措施防 止大气污染事 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 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制 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 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规定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 许可证的 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按照国家 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并通过政府网 站、 报刊等方式 向社会公 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如实主动公开 以下 信息: (一) 基础信息, 包括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法定 代表人 姓名、 生产经 营地址、 联系方式, 以及生产经 营和管理 服 务的主 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 6 — (二)排污信息, 包括重点大气污染物及 特征污染物的 名 称、 排放方式、 排放 口数量和分 布情况、 排放 浓度和总量、 超标 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 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 保护行政 许可等情况、限产减排措施落实 情况、 大气污染防治设 施的建设和运行 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 件应急预案、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 (四)其 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建设与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设 置大气环 境质量监 测站(点),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 状况、污染 成因和污染规律;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 警预报,统一发 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信息。 第十七条 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的设 置应当符合有 关监测技术规 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不得妨碍和干 扰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的设 置、建设和运行。 禁止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 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 7 — 第十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保护和治理 , 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 园林绿化建设, 提高绿化水 平,加强植被 保护,预防和治理 土地沙化,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市、 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 度。按照 属地 管理、 分级负责、 条 块结合、 全 面覆盖和责任到人的原则,科 学 划分网格 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 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 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 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 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 强大气污 染防治信息化建设, 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 污染源监控、 监督 管理信息 系统,及 时更新并公开 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 情况; (三) 重点污染源监 测情况; (四)监督 检查煤炭、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 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 销售和使用等 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 相关的行政 许可和行政处 罚等信息; (六) 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 件以及应对 情况;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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