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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园条例 (2018年7月26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 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宁市燃气管 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改 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 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 美化环境、 游览休憩 、 健身娱乐、 科普教育、 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 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 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 县人民 政府向社会公布。 1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适 用本条例。 法律、 法规对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 森林公园 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 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区级公园的监 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 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设立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保 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 2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 捐赠和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 统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 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 得 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 情况以及人民 群众生活的需要,按照国 家有关规 范 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 总量、布 局与规模。 县(区) 至少规划建设 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 镇应当规 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 周 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 第十条 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确需 建设的,应当开展建设项 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 计和建设应当 充分利用原有地形、 地貌、 水体、植被和民族、 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发展 特色乡土 3植物种植,推广应用立体绿化、 清洁能源、 雨水收集、园林 垃圾 二次利用等环境保护 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 节约型 园林绿化。 第十二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 园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要 求,组织编制公园修 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审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审定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经依法 审定的公园修建性 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 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 原审定程序报 批。 经依法 审定的公园修建性 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 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和 扩建公园项 目,公园的绿地 面积比 例应当 符合公园设 计规范的要求。已建成公园的绿地 面积比例不 符合要求的,不 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 筑物。 公园内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各类建(构) 筑物应当严格按照 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 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进行设 计和建设,其体量、 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 协调,不 得破坏公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设施应当统 一规划,其功能、 规 模和 选址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 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总平 4面图。 公园的 出入口、主要园 路、建(构) 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 及公共 厕所等场所应当设 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 程施工,应当 遵守安全文明施 工管理规定,并 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 得影响游客安全, 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及各类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 置水、电、燃气、通 信等管线,应当 埋 地敷设,不 得影响公园景观。 公园内 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 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 的,管 线产权单位应当 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 得擅自 改变公园用地 使用性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国 家重点工程建设、 重大防灾 救灾项 目确需改 变公园用地 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补建同等 面积绿地或者根据有关规定 缴纳绿化用地 面积补偿费的原则制 定公园用地 补偿方案,报 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对公园 用地补偿方案进行 评估,并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涉及调整城市 总体规划 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法定的条件和 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公园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 验收,并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签订合同, 就公园的 5管理、 使用、移交等做出约定。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 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 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办理临时占用绿地 许可。 第二十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 除公园管理机构 外,任何单 位和个人未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不 得入驻。现有的驻园单位不 符合公园规划要 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其限期迁出。 驻园单位和住 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 度,不得损毁公园景 观和设施,不 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不 得建设与公园功能 无关的建(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公园内的管理用房和 亭、台、廊、榭、楼、阁等园林建 筑不得 改变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的 配套商业设施、 场地对 外出 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 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 招标。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地 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公园地 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以公共 停车场等公益性 服务 设施建设为主,并 限于设置在地上建筑及出入口用地范围内。 利 用公园的地 下空间进行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审批前, 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 意见。 公园地 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 得影响植物正常生 长和公园游 园功能正常发 挥。 6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 每日按时开放,开 园、闭园时间应当公 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 提前公示。 第二十五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以 免费开放为主。 实行收费的公园,门 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儿童、 学生、老年人、 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根据国 家、 自治区和本市相关 规定, 凭身份证明可以免购门票或者享受门票价格优惠。 门票价 格优惠实施办法由公园管理机构制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园门 票、交通客运、 游乐项 目价格实行明码 标价,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地点公示价格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公园园 容应当整 洁、美观并 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长势良好, 植物造型美观; (二)建(构) 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 维护完好, 物件齐全、 整洁; (三) 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 (四) 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 (五)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园各类 标识的文字、图形应当符合有关规 范。 公园入 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 置公园范围图、 游园 示意图、 公 园简介、 游园 须知;殿堂、 展室入口处应当设 置简介;主要路口 7应当设 置导向标识;危险地带应当设 置安全警示标识;非游泳 区、防 火区、禁烟区应当设 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第二十九条 除以下车辆外,其他 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 准许,不得进入公园 : (一)老年人、 残疾人的非机 动轮椅车,婴儿手推车; (二)正 在执行任务的公安、 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三) 在设有自行 车道的公园, 未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自 行车。 准许进入公园的 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 路线 行驶,在指定的地 点停放。 公园内 车辆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 五公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三十条 利用公园场地 或者设施举办下列活动的,应当 取得公园管理机构的 书面同意;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 依法办理报批 手续: (一)民间杂技、竞技等群众性体育 活动; (二) 演唱会、音乐会等文 艺活动; (三)游园、 灯会、花会、庙会、龙舟赛等民俗传统活动; (四)其他 可能影响游览秩序和安全的群众性活动。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 服从公园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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