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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1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 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 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 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供水节水主 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 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建成区的供水节水 1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 管理、市政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 工作。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 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学管理、综合利用、 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 水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 划建设城市应急水源并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保城市供水安 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 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2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在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 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 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 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 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须经竣工验收 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 水。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 及相关资料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 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 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3(二)管网供水水压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安装的用水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定期检 定、维修和更换; (四)按照城市供水 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并向社 会公示收费、维修标准等事项; (五)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 的检测标准和方法定期检测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要 求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 质管理,按照前款规定 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对贮水设施至少每六个月进行 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相关 检测(验)结果应当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 级卫生健康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用户公布。 第十四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 质的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抽检,逐步实现城市供水水 质在线监 测。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水 质至少每六个 月进行一次卫生检测,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布。 4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 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二十 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中断供水的,应当 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 告知用户。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因设施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 需中断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连续中断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二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因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相关设施 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 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按照规定及 时补办手 续。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在 合同中可以约定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违约金比例,违约金每 日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最高不超过所欠 水费总额的二倍。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实行 分段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前的 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 后的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按照 规定检查维修、清洗保洁,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消防需要,不得从市政消 5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挖掘、钻探、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 物料、修 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 施; (四)擅自拆改用水计量器具;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 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系统连接;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 安全的行为。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 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直接连接。 第四章 节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 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制度。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月 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 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 档案,按照全市年 度用水计划、用水定 额标准、计划用水单位合理用水水平 以及相 6关产业政策向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年 度用水计划用水。需 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 计划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实际用水未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 额;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符合行业标准; (四)内部用水设施、管 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 准的要求; (五)水平衡测试结果符合节水要求。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 季度 将计划用水单位用水 数据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 的应当每三年、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应当每五年进 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生产规模、产品结构或者工艺流程发生变化 的,应当重新进行 测试。 7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当在测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 送供水节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 整 改。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 布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指引名录以及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 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名录。 第二十七条 新(改、扩)建的建设项 目不得使用国家、自 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现有项目使用的,应当 逐步进行更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节水专项规划配套建 设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经营酒店、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大型景观等项目应当 采取节水措施,实现循环用水。 在分管供水的区域,城市 绿化、园林景观、环境卫生、车辆 清洗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 少污水排放量。 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工 业企业进行用水 单耗考核,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 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工 业企业,应当责令限期进行 节水技术改造,逾期不完成的不得增加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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