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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 议批准 2014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5月 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 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1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 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 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参 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 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 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 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 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 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 检疫监管工作 , 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 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 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市政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 2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 (七) 发展改革、 教育、 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化广 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在职责范 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辖区内一 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 杀狂犬、 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不 得损害他人的 合法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 服务企业和其 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 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 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劝阻违规、 不 文明养犬行为, 依法调解因养 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公安机关、 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 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 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 养犬自律组织应当 普及文明养 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 促养犬人自 觉遵守养犬法规,强 化养犬自律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文明养犬知识 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 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 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 运动区、 学校(含幼儿园)教 学区、运动 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 他区域为禁 止养 犬区。 3除禁止养犬区 外,城市建 成区、 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镇建成 区和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 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其 他区域为养犬一 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 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 国家级开发区 管委会 划定,并向社会公 布。 重点管理区范 围应当根据城市 发展 适时调整。 第二章 登记、免疫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 度;未 经免疫、 登记,不 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 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 记服务场所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含延续、变更、 注销登记及养犬 登记证、 犬只 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 满三个月或者免疫 间隔期满的,应当 接受狂犬病免疫 接种。 全市应当 逐步实现养犬 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在同一场所 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与农业 农村、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实 现犬只登记、 免疫和监管等信 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 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 询。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 度,未经免疫不 得饲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 接种狂犬病疫 苗。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 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 周期内 无养犬违法记 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 但最多不超过 4二只。 接受临时寄养犬只 超过十五日的, 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 止繁殖、经营、饲养 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 种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并向社会公 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养犬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 固定住所; (三) 近三年内无遗弃、 虐待犬只行为记 录。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 文物场所、 仓库、施工场地 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 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 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三)有犬 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 单位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 填写养犬登记 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 或者单位的身 份证明; (二)合法有 效的犬只免疫证 明; (三) 符合规定的犬只照 片。 个人和单位饲养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 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出 具的入境检疫证 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 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对 符合条件的犬只 予以登记, 并自登记 之日起十日内 发放 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 识牌,给犬只设置 电子识别标识;对不 符 5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 同 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 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受理 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 核查。 公安机关 在发放养犬登记证 时,应当 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 养犬管理规定、 文明养犬要 求。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 缴纳养犬管理 服务费。 养 犬管理 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 并专项用于注 射犬只电子芯片、 制 作犬只标 识牌等养犬登记 数字化管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 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 害化处理等其 他养犬管理 服务开支。 养犬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后施行,其收 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 布。 盲人饲养导 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 扶助犬,以及七十 岁以上 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 服务费。 其 他养犬人 连续两年 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并缴纳养犬管理 服务费的, 从第三年 起减半 收取养犬管理 服务费。 养犬 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的,不 得享受 下一年度养犬管理 服务费减免优惠。 养犬登记证、 犬只 电子识别标识、 犬只标 识牌遗失或者损毁 的,持养犬人的身 份证明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 牌、 证的 成 本费。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 效期为一年。 养犬登记证 期满需继 续养犬的,应当 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明和 6养犬登记证 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 事项发生之日起十 五日内, 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 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 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 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 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放弃饲养的, 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 未按照规定 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 或者犬只免疫 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 销其 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被注 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 该犬只的,应当重 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并按照规定 补交养犬管理 服务费。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 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生 之日起九十日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 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饲养的犬只 在住(居)所内饲 养,单位饲养的犬只 圈养或者拴养,不 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一般管理区内, 攻击性强的 危险烈性犬只应当 圈养或者拴养, 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7(二)不 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 休息,犬只 吠叫时应当即 时有效制止。 (三)不 得污染环境, 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 时清 理。 (四)不 得遗弃犬只。 (五)不 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 (六)不 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 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 遛犬除外)。 (八)不 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 规 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 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 构诊治, 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 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为犬只 佩戴犬只标 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 小型犬只用 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 犬链牵引;大型 犬只用 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 戴嘴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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