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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 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 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 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适 用本条例。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 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 1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库容在 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 , 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 第四条 水库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 、 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库建 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 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库应当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现有水库尚未注册登 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 机构申报注册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水库尚未确权划界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 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管理范围和 保护范围应当征求水库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超出规定标准且无争议的,以已经划 定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中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小型水库根据 2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水库的日 常管理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组建或者配备: (一)国有水库, 由水库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负责组建或者 配备;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 配 备; (三)社会投资和 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其所有人 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第十条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属 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 安全责任人。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具体负 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与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 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 与其他水库管理机构、水库所有人 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十一条 国有水库以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运行 管理、维修、养护、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的经费列入市、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县(区)人民 政府适当补贴。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防 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 3列入财政预算;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 管理、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的运行管理、维 修、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 及多方主体投 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权限移交市、县(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并签订移交协议。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按照国 家和 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编制水库调度规程,并按照管理权 限报送水 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 严格执行水库调度规程。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情自 动测报和调度系统。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在水库大坝、 溢洪道和放 水设施等枢纽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和安 全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安全管理应 急预案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其 他水库的安全管理应 急预 案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 当组织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水库防洪 抢险应急预 4案,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加强 汛期 水库巡查,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发生 突发事件时, 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 告。 第十七条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 度,并接受其监督。 水库可能发生自溢泄洪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 应当报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泄洪相关事项及时通知水库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道办事处应当根据 泄洪影响的范围、程度,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 关单位和居民。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 期组织水库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 应当向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 提出整改意见;水库管理 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 及时组织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安全隐患无法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控制运行水位或者腾 空库容等应急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 病险水库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 及时制定除险 加固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除险加固。 5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 当采取抢险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 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 采取措施,鼓励 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 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 及时报告同级人 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 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 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库应当 符合水库功能定位,服从 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 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基本 功能和安全运行, 维护水库生态环境。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保障生 活和农业 生产用水。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 库外调水。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 营 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 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 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合理确定 养殖规模。 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 编制水库旅 6游开发规划,明确水库旅游开发的范围、发展 目标、功能结构、 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 施。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 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 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扩大水库汇 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 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 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水库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 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 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水库排放超过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 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四)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 7(五)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 坟; (六)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除 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 (二)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 (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 载重的车辆; (四)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五)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 捕鱼; (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七)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 第三十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设计要求 等因素造成无法按照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至相应等别运行。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 理,或者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予以报废。水库报废后,水库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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