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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 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宁市燃气管 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历史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文化传 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街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街区是指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 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 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 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三街两巷”是指兴宁路、民生路、解放路和金狮巷、银狮巷 。 1“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包括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以北、当阳街 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 核定的延伸区域。 第四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 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 府设立的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 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 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市政和园林 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 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 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专项资金 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合理利用所得;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街区的义务, 2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 劝阻、举报。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 史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 应当会同住房和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对历 史街区内建(构) 筑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 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和历史街区保护规 划要求,完善历史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配套设施。 第十条 历史街区的申报由县(区)人民政府 提出,经市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 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 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清单;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状况;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历史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 3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符合历史街区申报条件,县(区)人民政府 不 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 可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 申报;仍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 可以直接向市人 民政府申报。 第十二条 历史街区内建成30年以上,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 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 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具有时代特 征和地 方特色的;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关的; (四)其他具有特 殊历史意义的。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 征 求产权人(管理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进行论证后, 属县辖范围内的,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属城区范围内的, 由城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概况; (二)产权归属情况; 4(三)建筑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说明;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街区由市人民政府 划定保护 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建 筑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 识、介绍牌。 第十五条 历史街区、历史建 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 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原申报程序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 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六条 自历史街区核定公布 之日起一年内,市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应当完成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街区前期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 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范围及建设 控制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风格特色和景观要求; 5(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业态布局要求; (七)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规划方案; (八)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 第十九条 历史街区修缮和改造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 真,建新如故、以复其貌的原则。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建设 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 划 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 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 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历史街区内毗邻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应当与文 物建筑、历史建筑的风格和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围合区域内 毗邻骑楼街区的建筑的高 6度、色彩、风格不得破坏骑楼街区原有的天际线和视觉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内街道的传统名称 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历 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历史街区建 筑空间环境,并依法取 得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 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 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 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标 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会 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相 应的防火安全保 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对 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与历史建 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 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 变更的,保护管理机构 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承 继人另行签订保护 责任书。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国有历史建 筑的 使用人为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 或者产权不明的历史建筑,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 划要求对历 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从专项资金 7给予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 应当定期对历史街 区保护情况组织检查评估,督促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 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未 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移动、涂改、 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8 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 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的《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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